(2016)鲁08民终3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闫传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闫传清,李金鹏,兖州市锡林鲁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3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86594914-3。负责人任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来广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传清,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关现军,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鹏,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兖州市锡林鲁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泰福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2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4日6时20分许,被告李金鹏驾驶鲁H×××××/鲁HF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梁山县小安山至陈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山县小安山镇西张庄村北时,与原告闫传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金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传清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70881.40元。原告闫传清的伤情经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其被扶养人有2人,即其子闫从烨和其母霍秀梅。涉案车辆鲁H×××××/鲁HF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鲁通运输公司名下,被告李金鹏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济宁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牵引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该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金鹏,其与被告鲁通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李金鹏驾驶鲁H×××××/鲁HF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闫传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被告李金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传清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合法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70881.40元、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济宁人保公司关于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3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42天为准,经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30元/天×42天)。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其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记录以及交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可根据原告户籍性质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906.41元(11882元/年÷365天×120天)。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住院治疗期间确需2人护理,其关于2人护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护理费酌定60元/天计算,经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520元(60元/天×42天)。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8820元(11882元/天×20年×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器具维修费、装配期间的食宿费、护理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左踝上截肢,需安装假肢是客观事实,根据南京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相关意见,参照人均寿命的年龄,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10000元(30000元/次×7次)、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为42000元(30000元×5%/年×28年)、装配期间的食宿费为12600元(60元/天×30天×7次)、装配期间的护理费为12600元(60元/天×30天×7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涉案交通事故确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应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子闫从烨已年满13周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人为2人,其母霍秀梅已年满66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4年,扶养人为3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依其户籍性质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530.50元[(7962元/年×5÷2人+7962元/年×5÷3人+7962元/年×9÷3人)×50%)]。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支出交通费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治疗医院与其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车辆损失的价值,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088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3906.41元、护理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118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42000元、装配期间的食宿费12600元、装配期间的护理费1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30.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516418.31元。因涉案车辆鲁H×××××/鲁HF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被告济宁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车辆,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济宁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李金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因鲁H×××××/鲁HF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鲁通运输公司名下,被告李金鹏与被告鲁通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鲁通运输公司对被告李金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鲁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济宁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装配期间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以上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装配期间的食宿费、装配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96418.31元(516418.31元-120000元)。原告虽增加诉讼请求,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未交纳诉讼费用,也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传清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装配期间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传清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装配期间的食宿费、装配期间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96418.31元。三、驳回原告闫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李金鹏、兖州市锡林鲁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96254.28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减非医保用药。上诉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保险合同条款,条款中明确约定对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因此,对于被上诉人闫传清的医疗费用中约有20%,即14176.28元不在上诉人的赔付范围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非医保鉴定申请书,但是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被上诉人闫传清仅仅提供了博尔特假肢配置公司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今后假肢安装及维护费用。上诉人认为该公司并非专业司法鉴定部门,对外无权就相关费用作出认定,同时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对假肢安装及维护费用,应当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准,上诉人在一审时依法提起了司法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没有委托鉴定。上诉人对该项费用认可12万元,原审法院判决277200元错误,导致上诉人多承担157200元。三、对于被上诉人生活费,被上诉人闫传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霍秀梅与闫传清的身份关系,故对于霍秀梅的185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四、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上诉人闫传清的伤情及山东省会议纪要精神,应支持5000元为宜。对于鉴定费1300元属于间接费用,不在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内。被上诉人闫传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扣减非医保部分,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约定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在赔付范围内,明显属于免除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责任,应属无效条款。另外,对于是医保用药还是非医保用药,并不是投保人或被上诉人闫传清能够决定的。二、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闫传清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是根据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的,并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且被上诉人闫传清提供了配置机构的营业执照等可以证实配置机构具有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资质。三、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闫传清所在的村委是村民自治组织,对于所在村的村民情况了解最为清楚,出具的证明完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闫传清与霍秀梅的身份关系。四、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闫传清严重伤残,给被上诉人闫传清造成了极大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金鹏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兖州市锡林鲁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对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处理、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对被抚养人霍秀梅生活费的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的认定是否妥当。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仅在未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闫传清的医疗费进行理赔,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另外,南京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其经营范围包括“假肢生产、装配、销售及服务”。据此,本院认为,南京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具备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资质,其出具的有关辅助器具更换周期、赔偿期限等意见能够作为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依据。关于被扶养人霍秀梅生活费的认定,被上诉人闫传清所在的梁山县小安山镇冯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霍秀梅系被上诉人闫传清之母,故原审法院依法支持被扶养人霍秀梅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闫传清六级伤残,确实对被上诉人闫传清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因此,原审法院酌定支持被上诉人闫传清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上诉人虽主张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在上诉人的赔付范围,但是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对于相关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示告知的义务,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贵梅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平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