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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3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与覃洋、庞吉、四川省南充新科运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覃洋,庞吉,四川省南充新科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9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阳春路97-111号。负责人史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翔,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覃洋,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庞吉,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四川省南充新科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润芝,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以下称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诉被告覃洋、庞吉、四川省南充新科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运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淑珍、人民陪审员易玲琳、何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洋、庞吉、新科运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庞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覃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川RDH2**小型轿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庞吉、新科运业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按约定向被告覃洋支付了90000元贷款,而被告覃洋却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23日,被告覃洋欠原告本息30480.96元(本金为29790.14元,利息为690.82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覃洋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790.1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时确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对被告覃洋自有的川RDH2**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覃洋、庞吉、新科运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覃洋(借款人、抵押人)、庞吉(保证人)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大写:玖万零仟圆整)(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第二条: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向新科运业(经销商)购买品牌型号为吉利全球鹰的车辆1台,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挪作其他用途。贷款人有权对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条: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一)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30%,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前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按以下第1种方式处理:1、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七条:(一)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下列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户名:覃洋,帐号:6210986731011373740,开户行:邮储银行。第八条:(一)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下列第2种方式偿还贷款本息:2.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三)乙方还款日为法定休假日,还款日可以顺延。第十一条:(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二条:(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和其他费用;5.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7.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借款人违约,贷款人除采取本合同前款所列措施外,有权采取本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二):(二)抵押加保证组合担保。第十七条:(一)抵押人自愿以所购车辆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八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第二十一条:(一)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前到贷款人认可的保险机构办理抵押物保险,若贷款人同意在抵押物保险手续办妥之前发放贷款的,抵押人应在放款后一个月内或抵押权人要求的时限内办妥抵押物保险手续。抵押人需要办理的险种应至少包括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自燃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险。第二十二条:(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在扣除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十七条第(十一)款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或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1.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三)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抵押权提前实现,并采取相关法律行动:2.借款人或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七条:本合同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与保证时,贷款人可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也可在债权总额内同时要求二者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任意数额的担保责任,担保人不得对此提出任何抗辩。如贷款人放弃或暂时没有对任一抵质押物或任一保证人行使担保权利的,其他担保人仍应对其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第四十二条:(六)本合同一式叁份,贷款人壹份,合同其他当事人和当地车辆管理所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的行长宋海峰签字并加盖银行印章;被告覃洋、庞吉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同日,新科运业向邮储银行高坪支行签署了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本公司自愿为覃洋与你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公司承诺按你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你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保证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符合本公司章程的要求,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一经做出不可撤销。新科运业的法定代表人陈润芝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11月18日,被告覃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并捺印,邮储银行高坪支行于同日向覃洋发放了90000.00元的借款。2013年12月3日,案涉车辆(川RDH2**)在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覃洋已偿还本金60409.86元,尚欠本金29590.14元;偿还利息及罚息10391.29元(含2016年1月18日后归还的利息61.94元),从2016年1月1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担保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电脑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结算清单等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与被告覃洋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覃洋发放了90000.00元的借款,但借款人覃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要求被告覃洋立即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科运业自愿为邮储银行高坪支行向覃洋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被告覃洋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覃洋自愿用其名下的川RDH2**号车为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依法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29590.14元并支付利(罚)息,被告四川省南充新科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计算方法:从2016年1月18日起对未还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乘以1.5倍的标准计付利(罚)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覃洋已付利(罚)息61.94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对被告覃洋名下的川RDH2**号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覃洋、四川省南充新科运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淑珍人民陪审员  易玲琳人民陪审员  何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