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邓海燕与梁贝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燕,梁贝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1000号原告:邓海燕,女,汉族,1985年7月6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桂林市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贝佳,女,回族,1979年7月13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原告邓海燕与被告梁贝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贝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85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85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585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8500元,借期自2015年3月12日到2015年6月12日,每月归还人民币19500元,剩余借款于2015年6月12日全部归还。截止2016年5月6日,被告一直未归还任何本金和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358500元的事实;3.桂林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358500的事实。被告梁贝佳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梁贝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3000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55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从邓海燕处借到人民币358500元,借期为叁个月,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每月归还人民币19500元,至2015年6月12日归还剩下的全部金额。”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了手印。被告在还款期限过后,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还款期限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8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贝佳归还原告邓海燕借款本金3585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58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计至被告实际归还完毕借款本金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667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3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7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志斌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人民陪审员 钱宇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