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5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原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与奚东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原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奚东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5855号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原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北路海德公园枫香园3幢104室。法定代表人:沈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江苏锦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英,江苏锦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东林。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锐翔扬州公司)与被告奚东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翔扬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吴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锐翔扬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1531元及滞纳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房屋坐落于XXX。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享受了原告物业管理服务后,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奚东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锐翔扬州公司与被告奚东林于2006年12月签订的《扬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邗江区海德庄园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3月签订的《扬州市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因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委托原告锐翔扬州公司对海德庄园小区进行管理,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小区业主主张权利。现原告一直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享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依据2006年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按建筑面积0.45元/月/平方米交纳;2014年3月的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按建筑面积0.8元/月/平方米交纳。被告奚东林房屋建筑面积为132.97平方米,因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2年12月,故被告需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361.41元(0.45元/月/平方米×132.97平方米×16月)+(0.8元/月/平方米×132.97平方米×32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合同约定,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应当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的约定,故被告应自逾期之日止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拖欠的年物业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东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物业服务费4361.41元及滞纳金(滞纳金分别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物业管理费718.0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物业管理费1090.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物业管理费1276.51元为基数;上述均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4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负担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