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徐同逵与王淑真、孙成文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同逵,王淑真,孙成文,孙成武,孙艳红,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同逵。委托代理人:范XX、刘杰,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成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成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艳红。以上四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成文。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孔路3-2号。法定代表人:徐玉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继宏,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同逵因与被上诉人王淑真、孙成文、孙成武、孙艳红,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同逵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孙传东系上诉人个人雇佣,与第三人宝翔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与第三人宝翔公司对孙传东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与第三人宝翔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与第三人宝翔公司之间已无任何关系,上诉人雇佣孙传东看管的建筑材料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不需要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第三,孙传东死亡时年过60周岁,子女均已成年,无需再对其配偶王淑真承担供养义务,且其子女应当承担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及第三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未判决其子女承担相应责任,显失公平。王淑真、孙成文、孙成武、孙艳红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宝翔公司发表意见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宝翔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个人施工。宝翔公司将工程发一部分承包给连云港市江山建筑公司,后又一部分发包给万象工程公司,没有发包给个人,合同可以查询到。这两个单位与上诉人是否存在挂靠或者承包关系与我们无关,应由这两个单位来承担责任。2、抚恤金计算不合理。作为被供养人,有两个来源,一个是成年子女赡养义务,另一个是死亡补助金就是用于抚养费的开支,再次判决抚恤金属于重复判决。徐同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徐同逵不承担仲裁裁决书裁定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淑真、孙成文、孙成武、孙艳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9日,徐同逵以其个人名义与第三人宝翔公司签订《宝翔财富广场第三项目部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承包建设宝翔财富广场的部分工程。2013年6月,徐同逵经人介绍招用了四名一审被告的亲属孙传东,安排其在第三人发包给徐同逵的宝翔财富广场工地从事看场工作,约定月工资2000元。2013年9月24日11时左右,孙传东在宝翔财富广场工地值班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孙传东死亡后,徐同逵给付丧葬费23000元。后孙传东的亲属就其死亡申请工伤(亡)认定。2014年8月19日,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4]3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传东的死亡视同为工伤(亡),其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宝翔公司。后四名一审被告以宝翔公司为被告、徐同逵为第三人,就孙传东的工伤(亡)赔偿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宝翔公司支付孙传东的丧葬费25639.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5076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44000元,合计820399.5元;宝翔公司与徐同逵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3月6日,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15]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宝翔公司和徐同逵对孙传东的工伤(亡)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丧葬补助金1867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02400元,合计612372元。徐同逵不服该裁决结果,于2015年3月18日提起本案的诉讼。2015年5月28日,四名一审被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徐同逵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万隆步行街D幢10号的房屋予以保全,法院于同日裁定予以保全。徐同逵在本案审理中,以其与连人社工认字[2014]3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11日经复议维持了孙传东的工伤认定决定。后徐同逵对该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徐同逵的诉讼请求;徐同逵不服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淑真系孙传东配偶,另三名一审被告系孙传东子女。孙传东身前未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2012年度连云港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12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承包经营者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单位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宝翔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徐同逵个人承包,徐同逵招用孙传东在其承包的工地上从事看场工作。孙传东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后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亡),应当享受工亡的相关社会保险待遇;徐同逵及第三人作为承、发包方,应当就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徐同逵关于其与第三人不承担孙传东工亡赔偿责任的诉称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不予采信,其不当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本案王淑真系死者孙传东的配偶,已年满55周岁,符合供养亲属条件,应当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另三名一审被告系死者孙传东子女,均已成年且具有劳动能力,不符合供养亲属条件,不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另外,徐同逵关于已支付的23000元丧葬费应予扣减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认定如下:1、丧葬补助金为18672元(3112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91300元(24565元×20年),合计509972元;扣除徐同逵已支付的23000元,两项共计486972元。2、王淑真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共计21600元(2000元/月×40﹪×27个月);自2016年1月起至法律规定的情形消失为止,应按月支付王淑真供养亲属抚恤金800元(2000元/月×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徐同逵与第三人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对孙传东的工伤(亡)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淑真、孙成文、孙成武、孙艳红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86972元。二、徐同逵与第三人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对孙传东的工伤(亡)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淑真供养亲属抚恤金21600元;自2016年1月起按月支付王淑真供养亲属抚恤金800元,至法律规定的情形消失为止;并于每年7月1日,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予以调整。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徐同逵负担(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孙成文已预交),由徐同逵和第三人连带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徐同逵与宝翔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宝翔财富广场第三项目部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宝翔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徐同逵个人,徐同逵个人不具有涉案工程施工主体资格,孙传东系徐同逵个人雇佣的劳动者,因此,徐同逵与宝翔公司应当对孙传东的工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孙传东发生工伤是否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与第三人宝翔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当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结束,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孙传东配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问题,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二)工亡职工配偶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本案中,孙传东的配偶王淑真在孙传东工亡时年满55周岁,依法有权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孙传东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与王淑真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并不冲突,上诉人称法院判决上诉人及第三人承担王淑真的抚恤金不公平,对此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同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善娟审判员 宋建霞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 洋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