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潘航姣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120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女,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家住东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甲与段某均系本市湖溪镇十八坞村村民,段某承包了十八坞村周店水库。2016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潘某甲与段某在水库边,因水库周边农田承包及生活污水排放问题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潘某甲将段某推倒在地,致段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段某因外伤致腰1-3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害人段某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病历、东公物鉴(伤)字[2016]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谅解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潘某甲归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晶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XX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