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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2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柳青林、陈红光与被告四川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青林,陈红光,四川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1670号原告柳青林,女,38岁,汉族,高中文化,住南江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太,巴中市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红光,男,38岁,汉族,高中文化,住南江县双,农民。系原告柳青林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开聪,男,63岁,汉族,小学文化,住南江县,农民,系原告陈红光岳父。被告四川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金花街**号。法定代理人孙大军,公司董事长。原告柳青林、陈红光与被告四川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丛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青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太,原告陈红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开聪及被告四川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青林、陈红光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橄榄生态园”项目X房,交房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前。原告按约定共向被告付款160000.00元。被告未按时交房。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协议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所交房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定退还房款。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所交购房款16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四川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现原告要求退款,属违约行为。目前房地产现状不好,我公司无力退还。经审理查明:位于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城庙路段“橄榄生态园”商住楼系被告四川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2014年2月20日原告柳青林、陈红光(夫妻关系)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橄榄生态园”X房,建筑面积为112.41㎡,单价3080.00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原告方分期付款。2014年2月20日,5月19日原告方分2次向被告交购房款共计160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时交房。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解除合同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方于2016年7月31日前退还全部购房款及利息,利息从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18个月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第3条内容为自2016年3月20日后原购房协议中所指房源被告方可进行销售。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返还购房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对合同标的物,价格等主要内容予以明确,意见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016年3月15日双方经过协商,主要内容为被告方退还原告所交购房款,并可另行销售原告方原购买的房屋,实际上是协议解除原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方要求被告方退还购房款并按约定时间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原告柳青林、陈红光购房款16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资金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1750.00元,决定由被告四川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丛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