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松记与河南绿鑫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记,河南绿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1968号原告张松记,男,197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黄晶晶,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绿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贺江路69号院T10号楼2单元1层西户。法定代表人王晓东。原告张松记因与被告河南绿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鑫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记的委托代理人黄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鑫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绿鑫置业在长葛市××北侧、外××路东侧开发裕润家园,原告张松记于2013年11月20日购买该小区6幢13层1302号房屋一套并在长葛签订《认购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首付款69060元,被告应于2014年1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怠于履行交付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不交付房屋,造成原告近两年无房居住,不得不四处租房。后经原告查询,该房系经济适用房,被告在明知原告无购房资格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认购合同》,其行为明显存在欺诈故意,原告无奈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906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并赔偿原告损失(按照房管局公布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自2014年1月30日付至本合同解除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长葛市经济适用住房认购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长葛市××北侧、外××东侧××家园小区××单元××房,房屋总价172060元,原告签订合同后由宋婷代为支付69062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二、解除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及查询单、(2016)豫1082民初3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来源于长葛市人民法院),证明因被告逾期交房,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已经签收。三、通话详单一份、录音及录音笔录各两份,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联系,及被告逾期交房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0日,原告张松记(××)委托案外人宋婷作为其代理人,与被告绿鑫置业(出卖人)签订《长葛市经济适用住房认购合同》,购买位于长葛市××北侧、外××东侧××家园××单元××房(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86.9平方米,总价款172062元;××于2013年11月20日前付清首付款69062元,剩余房款103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最终单价、房号以房管局核定为准,多出部分在按揭房款中减去;出卖人应在2014年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使用;本合同属于认购合同,在五个月内改签为《长葛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等。同日,宋婷代原告张松江交纳首付款69062元,被告绿鑫置业对准张松记出具收款收据。认购合同签订后,双方未签订购买合同,绿鑫置业也未依约履行交房义务。2015年12月2日,原告张松记以EMS形式向被告绿鑫置业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者于2015年12月4日收到该通知书。后原告张松记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豫1082民初37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6年5月3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松记与被告绿鑫置业签订《长葛市经济适用住房认购合同》后,由于绿鑫置业未依约履行交房义务,张松记向其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其解除该认购合同,绿鑫置业未在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异议,上述合同已经于通知到达之日即2015年12月4日解除,故对张松记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69060元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4日起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绿鑫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绿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松记购房款6906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张松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被告河南绿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伟娜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人民陪审员 张国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燕 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