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刑终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许某某故意伤害罪2016刑终1823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82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军,住铜仁市思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粤0103刑初5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审查了上诉人的书面上诉意见,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军酒后骑自行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龙溪中路环城高速桥底时,无故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劳某莲,致其背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劳某莲的左腰背部受钝物作用致左侧第8、9、10后肋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劳某莲的陈述、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许某军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军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某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啤酒瓶碎片、钢钎,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上诉人许某军提出:证人谭某在案发现场向民警表示没有看见其殴打被害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劳某莲,被害人在接受调查时身体状况正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许某军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许某军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许某军提出的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明确指认上诉人无故抓住其头发与衣服并用一玻璃瓶砸其腰部;证人谭某亦指认上诉人许某军手持一玻璃瓶打被害人的背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劳某莲的左腰背部受钝物作用致左侧第8、9、10后肋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综上,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许某军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许某军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犯罪后的表现,已对上诉人判处适当的刑罚。上诉人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军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伦铭健审判员 刘卫鸿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家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