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XX与王许伟、孙彦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许伟,孙彦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第1664号原告XX,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黄国玺,许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许伟,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孙彦亭,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XX与被告王许伟、孙彦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玺、被告王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彦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许伟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写的借款是20万元,原告只交给被告借款17万元。且双方口头利息按1毛5,被告已经还给原告约11万元,再还原告10万元就付清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被告王许伟为原告XX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XX(身份证号:)现金200000元整(贰拾万圆整)用于做生意周转借款一个月(三十天)借款人:王许伟身份证号()2014.5.9”。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未还借款本金,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王许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王许伟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被告提交录音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许伟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王许伟辩称,原告只交付给被告借款17万元及被告已经归还原告11万元,只欠原告10万元的意见,因被告提交的录音显示借款是20万元,被告王许伟支付的是利息,未还本金,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标准、时间和具体金额,被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王许伟支付的利息是否超过法定利率标准及超过法定利息标准的具体金额,应当冲抵多少借款本金,对此主张,被告王许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彦亭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孙彦亭有还款的义务,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许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爱巧审 判 员 晁晓阳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