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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3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董英伟与娄高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高杰,董英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高杰,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英伟,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娄高杰因与被上诉人董英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5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高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及802.5元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5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5000元款,该款经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被上诉人都不返还上诉人,上诉人无奈才扣留被上诉人的车和相机,上诉人扣车后又及时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当时将申请交给法院书记员岳文娟,岳文娟又去请示院长,院长说“案小,不需要保全”,为此导致没有将被上诉人的车进行保全,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没有非法扣被上诉人的车和相机,是法院的不作为导致的,为此,原阳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扣押被上诉人的车和相机,让上诉人返还其车和相机明显是不公的,因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钱款,长期索要无果,才导致该案件的发生,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802.5元,也是明显不公的。董英伟辩称:上诉人非法扣留被上诉人车辆和相机的起因是,被上诉人还过上诉人欠款后,上诉人未将欠条返还给被上诉人,妄想二次给被上诉人索要欠款,被上诉人当然不同意,上诉人就非法雇人拦截被上诉人的车辆,仗着人多势众,强行扣留了被诉人的车辆和相机。二、上诉人提起虚假民事诉讼,上诉人手持还过款的欠条,起诉重复索要欠款25000元,当被上诉人出示对上诉人的录音后,上诉人又改口只欠20000元。但20000元的所谓欠款,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认定款已还过,也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人上诉称的法院不作为是捏造的,因为在开庭审理前后,法官均提醒上诉人应通过正当途径进行扣押,其私自扣车和相机是违法的,应返还车辆和相机,但上诉人置之不理。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董英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娄高杰返还董英伟尼康D810照相机(价值2180元);二、请求依法判决娄高杰返还董英伟豫G×××××中华牌小型轿车及其车钥匙(价值60000元);三、请求依法判决娄高杰赔偿董英伟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英伟与娄高杰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后因货款纠纷,娄高杰扣押董英伟一辆豫G×××××中华牌小型轿车及车钥匙一个和尼康D810照相机一部。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董英伟要求娄高杰返还豫G×××××中华牌小型轿车一辆及其钥匙和尼康D810照相机一部,娄高杰没有法定事由占有上述物品,且不否认占有,娄高杰应予以返还。至于损失问题,董英伟没有证据证明因娄高杰占有上述物品而造成的损失,依法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娄高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董英伟尼康D810照相机一部;二、娄高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董英伟豫G×××××中华牌小型轿车一辆及其车钥匙一个;三、驳回董英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案受理费1605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娄高杰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董英伟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提交(2016)豫0725民初974号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声称的被上诉人欠其的欠款没有事实依据,就是答辩状中所说的欠款纠纷。上诉人娄高杰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对这个案件已经上诉到中级法院了,现在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尚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娄高杰上诉称因与董英伟之间有经济纠纷,董英伟辩称该经济纠纷经另案处理;娄高杰称在另案处理的经济纠纷中对涉本案的车辆申请诉前保全,故娄高杰扣押车辆及相机不属于非法扣押,但娄高杰并未向提供涉案车辆及相机已被法院保全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是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娄高杰与董英伟之间的欠款纠纷,经法院另案处理,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依法不予审理。综上,娄高杰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娄高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许 琳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