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600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安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1酒后独自驾驶小型轿车从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多彩万象旅游城出发,沿开发区星光路往北航路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当其行至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航路时,被安顺市交警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陈某1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1.6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陈某1人口信息及基本情况,查获经过,被告人陈某1供述,抽取血液样本照片及血样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报告及告知书,现场查缉人车合一照片、呼气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驾驶人信息结果单,售车协议、机动车驾驶证及信息结果单,驾驶员违法信息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名称、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经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接纳为社区矫正对象。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烜(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