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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2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浙江正磊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浙江正磊工贸有限公司,应方亮,胡春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289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城武阳中路2号。负责人:蒋红胜。委托代理人:朱国明、徐肖柳,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经济开发区牡丹路27号。法定代表人:应方亮。被告:浙江正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五金机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梅跃虹。被告:应方亮,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芝英街道后城大街***号,身份证号:3307221967********。被告:胡春红,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芝英街道后城大街***号,身份证号:3307221967********。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浙江正磊工贸有限公司、应方亮、胡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明、徐肖柳,被告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应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正磊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跃虹、被告胡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700万元,支付利息(含罚息)627811.33元(已计算至2016年8月2日,以后仍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清偿之日)。2、原告对被告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武义县经济开发区温州工业城的房地产在3196.3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浙江正磊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在7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应方亮、胡春红对被告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各在3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4万元及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6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11月11日,被告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贷款320万元、680万元、1000万元、700万元共计2700万元,分别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利息支付方式以及其他违约事项等。被告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自有的坐落于武义经济开发区温州工业城的房地产【房权证号:、、201201143、;土地证号:武国用(2009)第007243号】为其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3196.**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武字第728**号】。被告浙江正磊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78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应方亮、胡春红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3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保证及抵押担保范围均为该本金额度项下所有债权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利息627811.33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委托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国明、徐肖柳代理诉讼,并支付代理费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利息627811.3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2日,以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武义经济开发区温州工业城的房地产【房权证号:、、201201143、;土地证号:武国用(2009)第007243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限额为319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正磊工贸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给付内容在最高限额为7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应方亮、胡春红各对第一、二项给付内容在最高限额为3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140元,减半收取900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070元,由被告浙江锦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浙江正磊工贸有限公司、应方亮、胡春红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邱若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