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卜献秋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献秋,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卜献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弘超。上诉人卜献秋与被上诉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晨光(主审)、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献秋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社平工资给付我方2015年11月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卜献秋原审诉称,2009年9月30日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利用权利强迫卜献秋回家待岗,不开工资,只给卜献秋在职工伤伤残职工开生活费637元。卜献秋2009年9月30日后,没有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内部退养。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改制,是以装修叫卜献秋回家待岗的,等装修完上岗。2015年企业有未实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回家内养人员,每月工资在五千元以上,而卜献秋回家待岗,工伤,伤残每月生活费几百元,两种不公平的待遇,卜献秋要求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按市社平工资发放工资。如不按市社平发放工资,卜献秋要求上岗,到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工作,为被欺骗的员工维权,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为百姓做主。2010年沈河民一初字36号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没有政府批复,是企业欺骗法院,欺骗卜献秋的事实,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卜献秋与企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超时效的限制,卜献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24条,劳部发266号文件第24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33条、第67条等规定合并诉求的。1993年4月26日,卜献秋工作中,劳动强度过大,腰部损伤入院治疗,卜献秋书面向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劳动部门做工伤认定,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向劳动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给卜献秋作了内部工伤认定,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法规,在此期间,发生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卜献秋认为内部工伤在本企业应当享受工伤待遇,1999年4月卜献秋工作时旧病复发,病情加重,行走困难,卜献秋是大客司机,车上坐着50多名员工,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强行让卜献秋带病开车,卜献秋为了保护交通法,为了员工生命安全,卜献秋停止了工作养伤,医疗。但正常上班,在1999年9月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因卜献秋不能开车,强迫调离卜献秋工作岗位,卜献秋是大客司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给卜献秋交完五险一金是1,200元,调到停车场工作后交完五险一金是792元,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停发了卜献秋原工资待遇,卜献秋不服多次书面申请要求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按原工资发工资,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以卜献秋没有工伤登记为由不支付卜献秋原工资,并承诺如卜献秋工伤等级鉴定后,原工资待遇全部补发。2007年卜献秋多次书面申请,要求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给卜献秋做工伤等级鉴定,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劳动部门给卜献秋作了工伤鉴定,依据专家组鉴定,卜献秋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卜献秋要求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按原工资发给工资,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违反了承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不但违反承诺,再次调离卜献秋工作岗位,再次降低工资。2009年9月在卜献秋不同意离岗情况下,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利用权利强迫卜献秋回家待岗,不开工资,只给在职工伤伤残职工生活费637元。综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法规,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给卜献秋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卜献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仲裁时效限制。卜献秋是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第24条第二项规定,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法规合并诉求的,不受仲裁以劳部发(1996)266号第十八条和卜献秋没有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内部退养裁决书,特向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9月在卜献秋不同意离岗情况下,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利用权利强迫卜献秋回家待岗,不开工资,至今六年,卜献秋的生活比在职最低工资标准低出很多,作为伤残人员,这种待遇是不合法的,请人民法院查明,维护卜献秋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的法规规定工伤的最低工资标准是社平工资的90%。诉讼请求:要求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按市社平工资发给卜献秋2015年11月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卜献秋不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自述在1993年4月在工作中腰部受伤,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尚无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规定,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国家及地方陆续出台的关于工伤待遇后立法确定的,最早规定于1993年7月1日实施的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暂行办法,而本案所诉的伤残发生在1993年4月,因此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卜献秋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收到侵害时计算,卜献秋在1993年4月受到侵害却在2009年1月主张权利,显然超过了时效期限,法院不应当支持诉讼请求。卜献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于2010年沈河区法院(2010)沈河民四初字第36号,(2009)沈民终字3875号予以驳回。鉴于以上意见,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做出公平合理的判决驳回卜献秋的诉讼请求。2009年9月30日沈阳商业城实行整体改制,卜献秋当时已经办理了内部退养,享受内部退养的职工待遇,跟社平工资和工伤待遇没有任何关系。卜献秋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算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需要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内元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卜献秋的工伤发生在1993年,其远远超过了医疗期,故卜献秋上述主张1999年-2015年工资降低的在职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卜献秋的诉讼请求已是重复诉讼,在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556号,2015年沈中民五终字第2696号已驳回卜献秋的诉讼请求。沈阳商业城一直对员工实行岗位工资,薪随岗动,不是只升不降,卜献秋1993年发生工伤后调过几次岗位,所以应该拿相应的工资,卜献秋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卜献秋与1991年到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2007年10月12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出具鉴定结论通知单一份,评定卜献秋伤残等级为十级。卜献秋在1999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792元左右,2009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637元左右,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862元左右,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1300元,实发工资862元左右,2016年1月至7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1530元,实发工资1040元左右,按月发放至卜献秋银行卡中。卜献秋于2015年11月27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1586号仲裁裁决书,卜献秋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沈劳人仲字[2015]1586号仲裁裁决书、银行对账单、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6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卜献秋要求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按社平工资发给其2015年11月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已按月发放给卜献秋相应的工资,卜献秋每月应发工资数额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卜献秋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符合发放社平工资的情形,因此卜献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卜献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卜献秋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卜献秋提出要求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按社平工资发给其工资的主张,本案中,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已按月发放给卜献秋相应的工资,且卜献秋每月应发工资数额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的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卜献秋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符合发放社平工资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于卜献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卜献秋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卜献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 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