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8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常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常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2039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2542889-X。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国,该行职工。被告:程常力,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与被告程常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常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31900元及相应利息至还清之日(按借据实际借款日和月利率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程常力于2008年4月9日和2008年7月2日在原告岳西农商银行店前支行(原店前信用社)借款319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0.5785%、9.3075‰,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岳西农商银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程常力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9日,程常力向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前信用社立据借款29900元,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建房、期限1年、月利率10.5785‰、利随本清”;2008年7月2日,程常力再向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前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生活费用、期限1年、月利率9.3075‰、利随本清”;两笔借款到期后,程常力均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8月20日岳西农商行向程常力进行书面催收,程常力签字确认。但之后程常力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岳西农商行遂起诉,请求如前。另查明,2009年12月9日,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2014年12月19日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岳西农商行。原岳西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岳西农商行依法承受享有。以上事实,有岳西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借据、催收借款通知单、银监会批复文件及庭审笔录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程常力向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店前信用社出具借据借款,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常力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经两次名称变更,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现由岳西农商行享有,岳西农商行起诉向程常力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程常力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对所借款是否已偿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程常力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已偿还。现岳西农商行要求程常力偿还借款本金319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常力欠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9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本金29900元的利息自2008年4月9日起至款清日按月利率10.5785‰计算;借款本金2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7月2日起至款清日按月利率9.3075‰计算;),此款被告程常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程常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晓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储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约定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