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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3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廖兴满与胡鸿波,杜玉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兴满,胡鸿波,杜玉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803号原告:廖兴满,女,汉族,生于1957年8月12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黎晓航,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显军,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鸿波,男,汉族,生于1997年6月27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魏昭明,男,汉族,生于1962年1月24日,住重庆市璧山区(系被告姨父)。被告:杜玉良,男,汉族,生于1954年2月14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廖兴满与被告胡鸿波、杜玉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兴满及委托代理人黎晓航、罗显军,被告胡鸿波及委托代理人魏昭明、被告杜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兴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46.37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5561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5085.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被告胡鸿波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与搭乘原告的渝C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廖兴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胡鸿波辩称,原告系退休人员,已经在领取退休工资不存在误工费,我们承担52%的责任,杜玉良承担48%,交强险不应该扣,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600元应该算在总的赔偿金额内,划分责任后再扣除,另外原告住院期间由胡鸿波的父母护理了15天,生活也是他们负责的,应该扣除15天,每天25元的生活费。被告杜玉良辩称,我和原告是夫妻关系,我搭乘她出了交通事故,应该我负责的我就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14时54分许,被告胡鸿波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从璧山区双星大道方向沿金剑路往奥康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剑路与牛角湾路路口左转弯时,与从奥康大道方向沿金剑路往双星大道方向行驶由杜玉良驾驶(搭乘廖兴满)的渝C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廖兴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廖兴满受伤后经送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后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20646.37元。重庆市璧山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鸿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杜玉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廖兴满无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600元,被告父母对原告护理15天,折抵护理费1500元,被告父母对原告送饭菜15天抵扣375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1、医疗费20646.37元有有效票据,本院予以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8天=2900元本院予以主张。3、营养费有医嘱,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58天=5800元本院予以主张。5、误工费原告举示了误工证明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本院予以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58天加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月,即为1604元÷30天×88天=4705元。6、鉴定费700元是原告实际产生的,有鉴定结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主张。7、残疾赔偿金54478元本院予以主张。8、由于该事故的发生,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综上所述廖兴满受伤后产生的以上费用合计92729.37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胡鸿波承担70%的责任即92729.37元×70%=64910.6元;被告杜玉良承担30%即27818.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鸿波赔偿原告廖兴满各种损失费64910.6元,除已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475元外,余下5243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杜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廖兴满其余各种损失费27818.8元。三、驳回原告廖兴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鸿波负担262.5元,被告杜玉良负担112.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永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