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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3民初3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延树堂、延曦、王玉香、延君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树堂,延曦,王玉香,延君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3829号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城花苑路285号。法定代表人:徐奇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晓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增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延树堂。被告:延曦。被告:王玉香。被告:延君一。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延树堂、延曦、王玉香、延君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增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树堂、延君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曦、王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延树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07月21日至2016年08月21日按月利率8.81667‰计算利息,2016年08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13.225005‰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延曦、王玉香、延君一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08月31日,被告延树堂由被告延曦、王玉香、延君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8.81667‰,借款期限自2015年08月31日至2016年08月21日,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07月20日,剩余借款本息逾期至今。被告延树堂辩称,向原告借款时是工程用款,用途是购买柴油,原告发放3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20万元,剩余10万元之所以未偿还,是因为工程款没有结算完毕,因此被告申请原告给一定期限追回工程款后便偿还该笔银行借款。被告延君一辩称,担保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延曦、王玉香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8月31日,被告延树堂与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集分理处(以下简称“延集分理处”)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延集分理处向被告延树堂发放贷款10万元,期限自2015年08月31日至2016年08月21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81667‰。同时,合同特别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合同》订立当日,延集分理处与被告延曦、王玉香、延君一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延曦、王玉香、延君一为被告延树堂依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上述借款合同成立后,延集分理处即依约向被告延树堂发放借款10万元。另查明,借款发放后,被告延树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07月20日,自2016年07月21日至2016年09月21日,原告从被告延树堂还款账户通过系统自动扣划利息共计2.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延集分理处属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资格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向四被告主张权利。延集分理处与被告延树堂订立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延曦、王玉香、延君一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即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延树堂未依《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当依约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延曦、王玉香、延君一亦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延树堂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延曦、王玉香、延君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延曦、王玉香、延君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延树堂追偿。被告延曦、王玉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系对其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树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07月21日起至2016年08月21日止,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8.81667‰计算;自2016年08月22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13.225005‰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2.35元);二、被告延曦、王玉香、延君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延树堂、延曦、王玉香、延君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丹丹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