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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李亮诗、孙玉芹与王建忠、李广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忠,李亮诗,孙玉芹,李广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2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文,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亮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芹。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恩旺,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诗。上诉人王建忠因与被上诉人李亮诗、孙玉芹、李广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6000元及利息之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争议标的,即李亮诗、孙玉芹在夏津县亿胜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存款51000元,夏津县法院作出(2015)夏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判决李广诗以夏津县亿胜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面向社会吸收存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已责令李广诗退赔存款,判决夏津县亿胜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赵胜岭集资诈骗罪,本案是同一事实,同一争议标的,一审判决认定该案是借贷关系,显然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款项应由李广诗退赔赃款,一审法院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二、上诉人在李广诗事前写好的担保书上签字,而上诉人没有看清保证书,在被上诉人催促的情况下签上名字,后上诉人注上自签字起一年内有效,签字日期2013年11月5日,并没有为李亮诗、孙玉芹担保的意思表示,况且保证书事后被篡改,该担保书失去担保的效力,违背保证人的意思应无效。一审认定的利息时间计算错误,李亮诗、孙玉芹起诉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其担保期已过,上诉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书约定明确担保方式,应为一般担保,根据《担保法》规定,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李亮诗、孙玉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一、李广诗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被责令退赔存款并不免除王建忠应该承担的担保责任。1、赵胜岭、李广诗被认定为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本案认定为借贷关系并不矛盾。单个借款行为仅仅是引发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事实。2、李广诗被责令在责任限额内予以退赔与上诉人基于保证责任的清偿义务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其应免除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二、本案上诉人所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书写明,“……李广诗的客户存款出现问题由王建忠包赔损失后果一切王建忠负责。……自签字起1年内有效,指2013年11月5号-2014年11月5号存款时间。”应认定上诉人并未限定李广诗客户的存款时间,也为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对李广诗的客户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存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少为借款到期日起六个月,李亮诗、孙玉芹第一笔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2015年4月29日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李广诗未提交答辩意见。李亮诗、孙玉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款项5.1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1日,被告李广诗收到原告李亮诗现金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同日,被告李广诗将该笔款项交付夏津县亿胜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夏津亿胜合作社),并由该社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内容为:户名李亮诗,金额(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入股日期2013年12月11日,期限1年,年收益率6%,到期日2014年12月11日,到期收益900元,并印有亿胜合作社财务印章。2014年2月9日,被告李广诗收到原告李亮诗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2014年2月19日,被告李广诗将该笔款项交付夏津亿胜合作社,并由该社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内容为:户名李亮诗,金额贰万元整,入股日期2014年2月19日,期限1年,年收益率6%,到期日2015年2月19日,到期收益1200元,并印有亿胜合作社财务印章。2014年2月19日,被告李广诗收到原告孙玉芹现金1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同日,被告李广诗将该笔款项交付夏津亿胜合作社,并由该社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内容为:户名孙玉芹,金额壹万陆仟元整,入股日期2014年2月19日,期限1年,年收益率6%,到期日2015年2月19日,到期收益960元,并印有亿胜合作社财务印章。2013年11月5日,由被告李广诗书写,被告王建忠签字的保证书一份,内容如下:“保证书,关于夏津亿胜种植专业合作社入社存款问题由新盛店王建忠同志担当如下责任:1、李广诗的客户存款出现问题由王建忠包赔损失后果一切王建忠负责。2、包赔资源有公路南建设楼房上下8间作为抵押。自签字起1年内有效,指2013年11月5号-2014年11月5号存款时间。保证人王建忠,二O一三年十一月五号。”被告王建忠对该保证书中“指2013年11月5号-2014年11月5号存款”字样,称系被告李广诗后来添加。另查明,夏津县亿胜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6月2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草莓种植,法定代表人为赵胜岭。夏津县人民法院(2015)夏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赵胜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集资用途,以高利率、提供平价化肥、食用油等为诱饵,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向社会募集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李广诗为牟取私利,以夏津县亿胜农民种植合作社的名义,未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采取散发宣传材料、口头宣传等方式,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188000,其中已归还113000元,尚有75000元未归还,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责令被告人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退赔赃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广诗作为夏津县亿胜合作社的代办员,收取原告款项后交付亿胜合作社,并由该合作社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看,虽记载为入股,但却没有关于管理、股权、风险的规定,双方的行为更符合借贷的特征,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另外原告明知并非被告李广诗借款,且该款项也实际交付给了夏津县亿胜合作社,所以本案中两原告应是与夏津县亿胜合作社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虽涉及到了刑事犯罪,但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发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综合,从而量变到质变。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主观上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故两原告与夏津亿胜合作社的借贷合同并非无效。但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李广诗偿还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王建忠出具保证书,为李广诗客户在夏津亿胜合作社的存款提供保证,两原告系经被告李广诗将涉案款项交付夏津县亿胜合作社,属于被告李广诗的客户,故应认定被告王建忠对上述两原告三笔款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则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王建忠对该保证书中“指2013年11月5号-2014年11月5号存款”称系被告李广诗后来添加的反驳,并不能否认保证书效力,也不影响保证期间,故在主合同(借贷合同)有效,从合同(保证合同)无瑕疵的情况下,被告王建忠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原告主张被告王建忠偿还上述借款51000元,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广诗已经退还原告李亮诗25000元,扣减后,两原告剩余的未偿还的款项为26000元。故被告王建忠对未偿还的26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应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18日按本金15000元计算,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10月6日按本金51000元计算,自2015年10月7日按本金2600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利率均按约定的年利率6%计算。判决:一、被告王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清偿原告李亮诗、孙玉芹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部分计算为,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18日按本金15000元计算,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10月6日按本金51000元计算,自2015年10月7日按本金2600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利率均按约定的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承担527元、被告王建忠承担54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建忠提交了夏津县亿胜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书,证明委托其全权代表夏津县亿胜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办理社员入社的相关事宜。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针对焦点问题,本案借款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为借款合同的订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王建忠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虽然上诉人王建忠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夏津县亿胜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其办理社员入社的相关事宜,但并未授权其以个人的名义对入社社员承担保证义务,且委托代理的事务与对债权的保证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王建忠以个人名义对被上诉人李亮诗、孙玉芹的债权提供保证的行为为个人保证,而不是职务行为,上诉人王建忠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建忠为被上诉人李广诗出具的保证书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王建忠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其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被上诉人李亮诗、孙玉芹的起诉,未超过上诉人王建忠的担保期限。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建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王建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书江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宋兆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