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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2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蒋运林、马鹏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蒋运林,马鹏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2民初890号原告: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菊,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旺华,公司员工。被告:蒋运林。被告:马鹏莲。原告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蒋运林、马鹏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运林、马鹏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运林、马鹏莲支付原告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的物业服务费3723.4元及截至2016年5月30日的违约金703.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运林、马鹏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韦素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涛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