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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伊桂香与李福春、漯河开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春,伊桂香,漯河开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何庆华,何忠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春,男,汉族,1973年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桂香,女,汉族,1961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开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泰山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刘晓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敏,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亚奎,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庆华,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忠明,男,汉族,1973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上诉人李福春因与被上诉人伊桂香、何庆华、何忠明、漯河开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开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伊桂香于2014年9月2日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4)源民四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李福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福春,被上诉人伊桂香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上诉人漯河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敏、陈亚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庆华、何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漯河开源公司与何忠明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漯河开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螺湾小镇公租赁房22、24#楼的土建及水电工程承包给何忠明。随后何忠明转包给李福春。2013年5月1日,李福春和何庆华签订一份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李福春将22、24#楼的框剪结构工程又转包给了何庆华。2014年3月,伊桂香经别人介绍到何庆华承包的该工地干活。2014年6月1日下午,伊桂香在龙门架吊盘上工作时,钢丝绳突然断裂,伊桂香随吊盘掉下来,造成受伤。当日,伊桂香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7日转院至郾城正骨医院;2014年8月31日出院,住院共计92天,住院花费医疗费31529.26元(9926.5+21602.76)。2014年7月3日,伊桂香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316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伊桂香在西平县人和乡高桥村委卫生所治疗花费医疗费562.5元。伊桂香因治病花费的医疗费全部由项目部支付。2014年12月4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伊桂香因本次事故所受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盆多发骨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致残等级”标准,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日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做出“关于伊桂香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伊桂香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肆仟元到肆仟伍佰元(¥4000-4500元)人民币左右。伊桂香支付鉴定费700元、评估费600元、检查费16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伊桂香属于农村户口,在该工地干活期间每天工资80元。其住院期间由儿子崔东洋护理。崔东洋所在单位出具崔东洋误工证明及2014年4月、5月、6月工资均是3100元/月。原审法院又查明,伊桂香丈夫崔安林于2008年5月因病去世。伊桂香有一女儿崔园园2000年3月8日出生,需要伊桂香抚养。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伊桂香在何庆华承包的工地干活期间受伤。漯河开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螺湾小镇公租赁房22、24#楼的土建及水电工程承包给何忠明,作为发包人明知何忠明无相应的资质,仍然进行发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之后何忠明又将工程非法转包,也应承担责任。何庆华作为实际的承包方与漯河开源公司依法应当对伊桂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伊桂香所受损失为,1、误工费14880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伊桂香从2014年6月1日受伤至2014年12月4日定残,误工时间共计186天。伊桂香每天工资80元。80元/天x186天=14880);2、伊桂香住院时间共计9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9506.7元(3100元/月÷30天x9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4、营养费920元(10元/天x92天);5、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伊桂香构成九级伤残。9416.1元/年x20年x20%=37664.4元,伊桂香要求33901.3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伊桂香要求20000元,根据伊桂香伤残等级,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7、二次手术费,伊桂香要求4500元,根据评估结论,原审法院酌定为4300元;8、抚养费4502.18元(伊桂香女儿崔园园2000年3月8日出生,需要伊桂香一人抚养,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6438.12元/年×4年×20%=5150.496元,伊桂香要求4502.18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残疾用具费3160元,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伊桂香主张1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伊桂香要求的劳动报酬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伊桂香可另案要求处理。以上费用共计84930.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漯河开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伊桂香赔偿款84930.24元;二、何庆华、李福春、何忠明在判决第一项赔偿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伊桂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及鉴定费1300元,共计3530元,由伊桂香负担530元,由漯河开源公司、何庆华、李福春、何忠明负担3000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李福春上诉称:1、龙门架吊盘是用于拉货送货物或建材,人员不得在上面作业,此事故的造成是伊桂香违反作业规定导致的后果,李福春不应承担责任。2、××致残等级”标准进行伤残鉴定是错误的,应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审认定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3、本案过错责任在于伊桂香,原判支持其精神抚慰金明显不当。4、其它赔偿判决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伊桂香二审答辩称:伊桂香负责运砖,操作符合规定,不应担责。原审鉴定程序合法。伊桂香在工地工作的雇佣关系合法成立,精神抚慰金合法、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漯河开源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何庆华和伊桂香之间系雇佣关系是正确的,应由何庆华承担赔偿责任。漯河开源公司与伊桂香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漯河开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判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伊桂香在龙门架吊盘上工作时,龙门架吊盘钢丝绳突然断裂,伊桂香随吊盘掉下来受伤。由于伊桂香是因龙门架吊盘钢丝绳突然断裂这一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雇主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告知义务,故李福春主张本案损害系因伊桂香违反作业规定导致、李福春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伊桂香的伤残等级系经伊桂香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漯河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李福春虽有异议,但在原审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程序并无不当。伊桂香因本次事故所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判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也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原审法院判决漯河开源公司支付伊桂香赔偿款84930.24元,何庆华、李福春、何忠明在该赔偿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当事人对此提起上诉,漯河开源公司在二审答辩时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李福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上诉人李福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瑞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