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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方金苗、周华丽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周某某,冯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周某某,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周某某、冯某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冬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周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周某某、冯某某在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辖区组织、招引赌博人员何艳锋、季某1等人以“红心宝”方式聚众赌博6次,并收取头钱合计人民币13600元(以下币种均相同)。其中,被告人方某某组织赌博活动并从中收取头钱,参与赌博活动6次,收取头钱13600元;被告人周某某为方某某开设赌场提供资金并在赌场为其保管头钱,参与赌博活动6次,收取头钱13600元;被告人冯某某负责望风,参与赌博活动5次,收取头钱12100元。具体如下:1.2016年2月29日下午,被告人方某某、周某某、冯某某组织、招引赌博人员何艳锋、季某1等人在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上陈村大坞里石矿一平房内,以“红心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收取头钱1500元。被告人冯某某负责望风。2.2016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方某某、周某某、冯某某组织、招引赌博人员何艳锋、季某1等人在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阿宝石材一办公室内,以同样方式聚众赌博,并收取头钱1600元。被告人冯某某负责望风。3.2016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方某某、周某某组织、招引赌博人员何艳锋、季某1等人在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阿宝石材一办公室内,以同样方式聚众赌博,并收取头钱1500元。4.2016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方某某、周某某、冯某某组织、招引赌博人员季某1、李某、徐某等人在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桥凤凰山脚下一房子内,以同样方式聚众赌博,并收取头钱3000元。被告人冯某某负责望风。5.2016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方某某、周某某、冯某某组织、招引赌博人员何艳锋、季某1等人在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勤丰村的六谷山庄旁的一房子内,以同样方式聚众赌博,并收取头钱3000元。被告人冯某某负责望风。6.2016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方某某、周某某、冯某某组织、招引赌博人员何艳锋、季某1等人在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逸情谷宾馆内,以同样方式聚众赌博,并收取头钱300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涉赌人员33人,扣押涉赌资金130030元,“红心宝”2只。被告人冯某某负责望风。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周某某、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并在一年内收取头钱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方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次阿宝石材一办公室赌博其没有参与望风。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周某某、冯某某在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辖区组织、招引赌博人员何艳锋、季某1等人以“红心宝”方式聚众赌博6次,并收取头钱合计人民币13600元(以下币种均相同)。其中,被告人方某某组织赌博活动并从中收取头钱,参与赌博活动6次,收取头钱13600元;被告人周某某为方某某开设赌场提供资金并在赌场为其保管头钱,参与赌博活动6次,收取头钱13600元;被告人冯某某负责望风,参与赌博活动5次,收取头钱12100元。具体如下:1.2016年2月29日下午,被告人方某某、周某某、冯某某组织、招引赌博人员何艳锋、季某1等人在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上陈村大坞里石矿一平房内,以“红心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收取头钱1500元。被告人冯某某负责望风。2.2016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方某某、周某某、冯某某组织、招引赌博人员何艳锋、季某1等人在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阿宝石材一办公室内,以同样方式聚众赌博,并收取头钱1600元。被告人冯某某负责望风。3.2016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方某某、周某某组织、招引赌博人员何艳锋、季某1等人在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阿宝石材一办公室内,以同样方式聚众赌博,并收取头钱1500元。4.2016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方某某、周某某、冯某某组织、招引赌博人员季某1、李某、徐某等人在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桥凤凰山脚下一房子内,以同样方式聚众赌博,并收取头钱3000元。被告人冯某某负责望风。5.2016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方某某、周某某、冯某某组织、招引赌博人员何艳锋、季某1等人在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勤丰村的六谷山庄旁的一房子内,以同样方式聚众赌博,并收取头钱3000元。被告人冯某某负责望风。6.2016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方某某、周某某、冯某某组织、招引赌博人员何艳锋、季某1等人在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逸情谷宾馆内,以同样方式聚众赌博,并收取头钱300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涉赌人员33人,扣押涉赌资金130030元,“红心宝”2只。被告人冯某某负责望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何某、倪某1、阮某、徐某、李某、季某1、祝某、倪某2、丁某、贾某、马某、姚某、林某、沈某、童某、任某、孙某1、季某2、孙某2、叶某、颜某、周某、吴某、莫某、李某、楼某、黄某、张某、许某、凌某、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人员均系参赌人员,被告人方某某、周某某多次组织参赌人员赌博并收取头钱的事实,另部分参赌人员辨认出被告人冯某某系赌场上望风人员的事实。2、证人倪某3、华某的证言及住宿单,证实两人系高桥逸情谷宾馆的工作人员,2016年3月8日有人用何某的身份证开了一个房间的事实。3、证据保全文书、扣押文书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检查并扣押赌资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的参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的事实。7、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8、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9、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大部分一致,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在阿宝石材一办公室内赌博其参与望风的事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冯某某当庭提出的其没有参与阿宝石材办公室等赌博场次的望风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其当时不在场的证据,本院根据被告人冯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方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以及参赌人员阮某、祝某、倪某1等人的辨认笔录,可互相印证被告人冯某某参与起诉书指控的赌博场次望风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周某某、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并在一年内收取头钱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方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冯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某、周某某、冯某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人冯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刑期自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的赌资合计人民币1593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颖清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人民陪审员  陆全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