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5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维维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维维,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维修工,住湖北省浠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住所。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维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富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维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维维系浠水县清泉镇洪都广场黄商超市“大好大”手机店维修工。2016年3月22日晚上8时30分许,陈某(另案处理)将其抢夺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拿到袁维维所在的手机店,告知袁维维该手机系其偷窃所得,双方协商后,袁维维以1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同年3月23日下午1时许,陈某又将其于3月22日晚抢夺的一部“金色步步高X6”手机拿到“大好大”手机店,找到袁维维,双方协商后,袁维维将其使用的“金色苹果6”手机交换陈俊抢夺所得的“步步高”手机。当日下午5时许,公安办案人员根据手机信号定位将袁维维传唤至刑侦大队讯问时,告知其通过交换取得的手机是犯罪所得时,袁维维仍仅供认当日与陈某交换“步步高”手机的事实,对于此前收购陈某抢夺所得的另一部手机的事实予以隐瞒。次日,陈某到“大好大”手机店找过袁维维,其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直至陈某等归案,公安办案人员再次向袁维维核实案情时,其才对全部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物价鉴定,涉案“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3545元,“步步高”手机价值2333元。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维维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浠水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手机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鉴定意见,被害人宋某、徐某的陈述、证人游某的证言,被告人袁维维和陈某的供述,袁维维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维维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仍然采取收购或变相收购的方法予以掩饰、隐瞒,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维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还赃物,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其量刑情节,检察机关建议对其单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维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如本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小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 杨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