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4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英与唐召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唐召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4996号原告:李英,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刘永(系原告李英丈夫),男,汉族,住新疆阿克苏市。被告:唐召东,男,汉族,住新疆阿克苏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负责人:田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晶,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英与被告唐召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被告唐召东、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780.41元(医疗费10424.41元、住院期间误工费及各类补助2587元、休息期间误工费及营养补助11832元、护理费149元×13天=193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000元作为其交通费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19时,被告唐召东驾驶新XX小轻型普通货车在阿温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职业技术学校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经过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唐召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唐召东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唐召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15日姓名为李英温宿县人民医院门诊预交票据2张、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8日姓名为李英的温宿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一张;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24日姓名为李英的阿克苏地区妇幼保健院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一张;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2日姓名为李英的阿克苏地区妇幼保健院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一张;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姓名为李英之子的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一张;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2日姓名为李英之子的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一张;2015年11月12日姓名为李英的阿克苏地区妇幼保健院门诊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损失。被告唐召东及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在温宿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票据及2015年7月18日入住阿克苏地区妇幼保健院的住院票据予以认可,对原告在2015年9月29日至10月2日生育其子产生的费用票据及其子住院、门诊票据不予认可,提出该部分票据与交通事故无关。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故本院确认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8日姓名为李英的温宿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一张、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24日姓名为李英的阿克苏地区妇幼保健院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一张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对2015年7月15日温宿县人民医院姓名为李英的门诊预交票据2张,因该票据系预交票据,原告未予结算,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确认该2张门诊预交票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其余票据,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名该部分损失与本案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关联性,且李英之子的损失亦应由李英之子的名义主张,故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2.原告提交2015年7月28日姓名为原告李英的阿克苏地区妇幼保健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2015年9月30日姓名为李英之子的阿克苏地区妇幼保健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2日姓名为李英之子的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及疾病诊断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子进行住院治疗及原告因交通事故经诊断需休息11周的事实。被告唐召东及被告人保公司均不予认可,提出该诊断并未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所需休息期为11周,医院出具该诊断主要是因原告处于孕期需注意休息,同时原告因生育期间住院治疗及其子进行住院治疗期间的诊断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上述证据中仅2015年7月28日姓名为李英的阿克苏地区妇幼保健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系因交通事故后住院时该医疗机构依法出具,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但对原告的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经诊断需休息11周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名该部分损失与本案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3.阿克苏天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在该公司工作,工资每月4500的事实。被告唐召东及被告人保公司均不予认可,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但同时提出同意按原告起诉的标准149元/天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故本院确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有确认在卷的证据及上述证据为证,足以认定。除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外,本院同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英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8日在温宿县人民人员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79.83元。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24日在阿克苏地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213.2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唐召东向其支付1000元费用。新X**号车登记在阿克苏地区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唐召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英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唐召东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理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按照81日休息期主张其误工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但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孕妇体质,酌情确定原告因本案所需休息期为30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本院结合原告转院的事实及住院的时间,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可待定损后或维修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的精神抚慰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经本院核算后予以支持。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93.05元、营养费25元/天×9天=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天×9天=1080元、护理费149元/天×9天=1341元、误工费149元/天×30天=44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409.05元。虽新X**号登记在阿克苏地区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名下,被告唐召东亦称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单位职务期间。但因本案被告唐召东系该车辆所有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且经核算,新N5EX**号车所购买的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唐召东不再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未将阿克苏地区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作为被告起诉,系其对诉权的行使,同时该事实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唐召东向原告已垫付的1000元,被告唐召东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人身损害保险金10409.05;二、驳回原告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李英承担33元,由被告唐召东承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雪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