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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97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81年4月13日出生。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西安市雁塔区观音庙西勘市场秦司令肉夹馍店门口,发现被害人饶某某临时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小刀牌踏板电动车插有钥匙,并发现该车座位下放有大量现金,遂将该车推走。孙某某推行被盗电动车行至西安市雁塔区经九路王家村西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提取到被盗电动车及车上现金6202.5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00���。破案后,被盗车辆及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赃款赃物已追回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晓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冰打印:相丽华校对:谢冰2016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