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2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新明与被告胥成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明,胥成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1486号原告:周新明,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文,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胥成为,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主要负责人:冯芳,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波,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新明与被告胥成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周新明、胥成为、平安财险长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胥成为、平安财险长沙公司赔偿周新明各项损失157239.48元(周新明总损失为192478.96元,其中医疗费452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47250元、护理费1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25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周新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汉寿县周文庙集镇往汉寿县县城方向行驶,驶至周文庙乡周文庙村交叉路口时,与通过该路口由胥成为驾驶的湘J*****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周新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周新明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汉寿县交警大队认定,胥成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湘J*****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胥成为辩称,周新明的部分诉求过高,湘J*****小型客车已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新明、胥成为按责任比例分担。平安财险长沙公司辩称,周新明的部分诉求过高,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均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平安财险长沙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周新明提交的第5组证据,平安财险长沙公司对其伤残等级和其他相关事项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了准许,伤残等级等事项以新的司法鉴定为准,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周新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汉寿县周文庙集镇往汉寿县县城方向行驶,驶至周文庙乡周文庙村交叉路口时,与通过该路口由胥成为驾驶的湘J*****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周新明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周新明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在常德职业技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45292.96元。2016年10月13日,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时间)为300天,其中住院30天,医疗费用按实际治疗需要酌定,余下时间为门诊治疗、休息时间,医疗终结时间内,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酌定。伤后需他人护理1人12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疗费约8000元,医疗终结时间25天,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护理15天,陪护1人。经汉寿县交警大队认定,胥成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湘J*****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长沙公司垫付周新明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周新明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91元,2015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191元。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湖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详见湖南省财政厅印发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财行〔2014〕15号)文件]。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周新明损失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5292.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周新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100元/天×(30+15)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后续治疗费8000元;5、误工费27772.81元。周新明未提交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也未提交其所从事的行业的证据,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计算周新明的误工费为27772.81元[31191元÷365天×(300+25天)],对起诉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6、护理费12125.70元。周新明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按照2015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491元计算周新明的护理费为12125.70元[4491元÷30天×(120+15)天×60%],对起诉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1000元。周新明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住院需实际花费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10、司法鉴定费1000元。周新明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损失情况,故对车辆修理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63367.47元,其中医疗费项目损失60792.96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101574.51元,鉴定费损失1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责任的具体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周新明的医疗费项目超过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项目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平安财险长沙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574.51元(10000元+101574.51元)。周新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51792.96元(163367.47元-111574.51元),因周新明、胥成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二人应各负50%的赔偿责任,即应由周新明、胥成为各承担25896.48元(51792.96元÷2)。胥成为驾驶的湘J*****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胥成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财险长沙公司承担,但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故平安财险长沙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周新明各项损失25396.48元[(51792.96元-1000元)×50%]。剩余500元(25896.48元-25396.48元)由胥成为承担。综上,平安财险长沙公司应赔偿周新明各项损失126970.99元(111574.51元+25396.48元-10000元)。胥成为应赔偿周新明各项损失500元。其余损失25896.48元由周新明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周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周新明各项损失126970.99元;二、限胥成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周新明500元;二、驳回周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计543元,由周新明负担271.50元,由胥成为负担27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华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宇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周新明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胥成为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胥成为所有;2、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胥成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4、汉寿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8页、医疗费发票1份、门诊发票3张、常德市三医院门诊发票2张,用以证明周新明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5、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周新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300日等情况及花费鉴定费情况;6、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用以证明周新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7、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损失计算应按照城镇标准;8、鉴定意见,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时,人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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