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9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邵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9刑初66号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生于1980年9月29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6年1月31日被武定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武定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金权,云南精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辩护人杨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至20日的晚上,被告人邵某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家租赁的武定县狮山镇狮山村委会狮山村鸡脖子山林(又称回头湾至观音洞头上片,位于武定县城至狮子山风景区公路南侧7km+200m处),使用空心砖砌围墙。后于2015年10月中旬至2016年1月期间,先后三次使用挖掘机和装载机,在林地内开挖种植农作物,后将该地块进一步平整准备建盖农家乐客房。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0.3594公顷(5.39亩),非法占用林种为特种用途林,毁坏林木蓄积量为16.37立方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邵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邵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邵某系自首,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未造成严重后果,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邵某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家租赁的武定县狮山镇狮山村委会狮山村鸡脖子山林(又称回头湾至观音洞头上片,位于武定县城至狮子山风景区公路南侧7km+200m处),使用空心砖砌起了围墙。后分别于2015年10月中旬、12月下旬、2016年1月上旬,三次使用挖掘机和装载机,将该林地上林木砍伐后,开挖、平整准备建盖农家乐客房。于2016年1月7日被查获。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5.39亩,占地范围均在武定县狮子山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属自然保护区区划用地范围,被砍伐林种为特殊用途林。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邵某已将被其毁坏的林地进行整理后种植了树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被查获及受理为刑事案件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邵某的到案情况。3、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邵某知道鸡脖子山林(又名回头湾至观音洞头上片)紧邻狮山风景区,不能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为了躲避执法人员,分别于2015年10月、12月25日夜里、2016年1月5日至7日连夜使用挖掘机进行施工平整山林,并砍伐了山林上的黑荆树、滇油杉和华山松,平整林地后欲用来扩建“瑞兴苑”农家乐的情况。4、证人张某的证言,其是邵某家农家乐厨师,其证实被告人邵某平整土地的时间,与被告人供述一致。5、证人邵某甲的证言,其系邵某的父亲,其证实了几次施工的时间,与邵某供述的一致,同时证实该地没有办理过占用林地许可手续和林木采伐许可手续。6、证人邵某乙、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分别参与邵某所占林地施工的情况。7、证人丁某某、张某甲、孙某某的证言,证实邵某欲在狮山风景区的路下面建盖房子并已发包的情况,承包方丁永洪已拉材料进场。8、证人邵某丙的证言,其系狮山村委会主任。证实鸡脖子山林在林权证又叫回头湾至观音洞头上,其属于村集体林权,2003年8月已租给邵某。9、证人徐某甲、邵某丁的证言及协议,证实2003年以前鸡脖子山林由徐某甲承包使用,该山林权属于村集体的,2003年后就转让给了邵某使用了。10、狮山村委会集体林权证,狮山村委会集体山林、土地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邵某所占用的林地性质情况及租赁情况。11、州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证实武定县狮子山被确定为自然保护区的情况,及武定县狮子山州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情况。12、云南云林林地林木检验意见,证实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邵某所占林地面积为5.39亩,现场占地范围均在武定县狮子山州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属自然保护区区划用地范围,林种为特殊用途林。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邵某所占用的林地被其平整后欲建房的现场基本概貌。14、照片四张,证实案发后该林地被恢复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造成林地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系在侦查机关掌握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事实后,经书面传唤到案,不属于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邵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主动恢复林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邵某的犯罪事实及所具有的犯罪情节不符,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曙凤审 判 员 仲银燕人民陪审员 杨加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秀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