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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绍越商初字第7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奇淼与魏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奇淼,魏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绍越商初字第7201号原告:陈奇淼,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继胜、沈锋标,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其军,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屠世超,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奇淼与被告魏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锋标、被告魏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屠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奇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承诺在2016年3月底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成讼。被告魏其军辩称,一、本案所涉100万元形式上是借款,实际是原告应返回给被告的保证金,2015年8月31日,原告以绍兴市工业设计研究院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工程合作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万元的诚意保证金,合同约定工程开工10天内退还诚意金,但原告一直未还,在2016年春节之前,原告以借款的形式返回100万元保证金给被告,后又向被告返回50万元保证金,到目前为止原告还需向被告返回5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以借款为由起诉被告,显然违背诚信。二、原被告双方因合作关系发生很大矛盾,原告多次组织人员到被告承揽的工地闹事打人,原告将同一个工程项目介绍给多人做,各自收取诚意保证金,其行为已涉嫌诈骗,相关受害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现本案涉及原告犯罪问题,被告请求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本案中止审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按约将款项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形式上是借款,实际是原告返还给被告的保证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1、工程合作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以绍兴市工业设计研究院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工程合作合同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主体是绍兴市工业设计研究院与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200万元的工程诚意保证金,款项根据原告要求汇入绍兴市工业设计研究院帐户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3、绍兴市民办登记档案材料一份(共8页),拟证明原告在绍兴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担任院长,绍兴市工业设计研究院由原告实际控制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资料反映绍兴市工业设计研究院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惠龙并非原告。4、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与王某曾就原被告双方之间合作关系以及返回保证金的事项进行协商,并签订会议记录一份,该会议记录上明确载明原告于2016年2月6日以借款形式支付给被告的100万元实际上系原告返还给被告的保证金,会议纪要上确认原告也需返还王某250万元的保证金,王某在上面签字,原告拒绝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被告魏其军由于原告拒绝签字也没有签字。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5、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绍兴市工业设计研究院的实际控制人,其以绍兴市工业设计研究院名义与被告进行工程合作,同时原告确认100万元押金要退还给被告,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0万元形式是借款,实际是退还保证金。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录音内容中,原告未表示将借给被告的100万元借款作为绍兴市工业设计研究院返还被告的诚意金,三者之间主体不同、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同,原告未作出抵扣意思表示,且根据合作合同约定,被告还需支付给绍兴市工业设计研究院咨询服务费,诚意金可抵咨询服务费。证据6、根据被告申请,高某、王某出庭作证,对该两份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高某与魏其军均系华汇公司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高某证言不客观真实,且其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不知情,其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魏其军返还借款事项,证人王某与原告存在私人恩怨,其证言无法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会议记录无原告签字,原告没有同意以借款来偿还绍兴工业设计研究院的保证金。被告质证认为,对两份证人证言无异议,虽证人对原告向被告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情况一开始不清楚,但在后来证人参与的谈判中,原告本人亲口承认给被告的100万元实际是退还保证金,原被告双方虽然形式上是借款,但双方的真实意思是退还保证金,对100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应根据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能仅根据其表现形式。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合同的相对方为绍兴市工业设计研究院,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份收款收据仅能证明被告向绍兴市工业设计研究院缴纳200万元诚意金,但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双方庭审陈述,该份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绍兴市工业设计研究院由原告实际控制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当事人方签字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在通话录音中未明确表示本案所涉借款抵扣了100万元诚意保证金,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人高某、王某的证人证言,证人高某与被告魏其军均系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证人王某与原告也存在因工程合作退还保证金的利害关系,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两份证人证言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述所有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魏其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奇淼借人民币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在2016年3月底前归还,中信银行城东支行6226980801496967,当日,原告陈奇淼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100万元款项汇至原告魏其军上述中信银行账户中。本院认为,借条作为债权凭证,通常可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案涉借条明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且约定了还款期限,结合原告提供的款汇凭证,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关系。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魏其军未能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实际为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的诚意保证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的证明力,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的借条具有借款和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亦否认案涉借款为原告返还给被告诚意保证金,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另抗辩原告骗取保证金的行为涉嫌诈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予中止审理,因本案系民事法律纠纷,被告未提供公安机关已就案涉借款立案侦查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魏其军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其军归还给原告陈奇淼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魏其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滕颖瑶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