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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吴兆宽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吴兆宽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男,回族,生于1987年3月2日,大专文化,职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马群,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兆宽吴某某,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方城县,现住淅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20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兆宽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群,被告人吴兆宽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建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21时许,在淅川县城关镇红旗路老气象站广场,被告人吴兆宽吴某某与杨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吴兆宽吴某某回家拿菜刀将杨某砍伤。经鉴定,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吴兆宽吴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王某、吕某均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兆宽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因被告人吴兆宽吴某某应当赔偿其被伤害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吴兆宽吴某某赔偿其医疗费4338.83元、误工费1633元、护理费1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339.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47172.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证明杨某受伤后在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用4338.83元。2、南阳丹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的损伤构成伤残十级。被告人吴兆宽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对民事部分予以赔偿。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吴兆宽吴某某认罪、悔罪,系初犯,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请求从轻对被告人吴兆宽吴某某处罚。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21时许,在淅川县城关镇红旗路老气象站广场,被告人吴兆宽吴某某与杨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吴兆宽吴某某回家拿菜刀将杨某砍伤。经鉴定,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杨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用4338.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兆宽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王某、吕某均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照片、到案经过及杨某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兆宽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兆宽吴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据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和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人杨某的误工时间为45天。原告人杨某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38.83元,误工费3153.21元(25576?元/年÷365天×45天=3153.21元),护理费981元(25576元/年÷365天×14天=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700元)和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140元),以上损失共计9313.04元,被告人吴兆宽吴某某应当予以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杨某卓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本院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过高的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兆宽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吴兆宽吴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卓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13.04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温 莉审 判 员  刘文祥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