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庄碧芳与林辉香、纪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碧芳,林辉香,纪志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1373号原告:庄碧芳,女,汉族,1981年6月6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林灿,男,汉族,1979年9月25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林辉香,女,汉族,1987年7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泉州市泉港区。被告:纪志锋,男,汉族,1982年4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泉州市洛江区。原告庄碧芳与被告林辉香、纪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碧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林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辉香、纪志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碧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辉香、纪志锋偿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1日,林辉香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5个月。之后,林辉香未能还款。庭审时,庄碧芳将原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林辉香、纪志锋偿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林辉香、纪志锋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林辉香向庄碧芳借款5万元,由林辉香出具借条1张交庄碧芳收执,该张借条载明:“兹向庄碧芳借款50000.-伍万元整。以此为据。借款人:林辉香,2015.7.31,350521198707237024”。2016年5月12日,庄碧芳诉诸本院。庭审时,庄碧芳称:双方对本案借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和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后,林辉香共支付庄碧芳6个月的借款利息合计6000元。另查明,2009年3月3日,林辉香与纪志锋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庄碧芳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和本院依庄碧芳申请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辉香向庄碧芳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庄碧芳主张双方对本案借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其提供手机转账短信截图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庄碧芳提供的借条上并未载明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或者还款期限,提供的短信截图不足以证实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庄碧芳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借款后,林辉香已经支付庄碧芳6000元,该款应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林辉香尚欠庄碧芳借款本金4.4万元,庄碧芳依法可随时主张林辉香偿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自催讨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而林辉香与纪志锋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林辉香、纪志锋共同偿还。林辉香、纪志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庄碧芳的上述诉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辉香、纪志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庄碧芳借款4.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庄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原告庄碧芳负担162元,由被告林辉香、纪志锋负担900元。被告林辉香、纪志锋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文波代理审判员 钟伟科人民陪审员 郭荣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雅婷速 录 员 庄月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