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月荣与郑元明、朱潜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月荣,郑元明,朱潜,陈平,赵建胜,张时云,黄忠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553号原告:朱月荣,男,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星兴,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元明,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朱潜,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陈平,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赵建胜,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张时云,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黄忠寿,男,195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朱月荣与被告郑元明、朱潜、陈平、赵建胜、张时云、黄忠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星兴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元明、朱潜、陈平、赵建胜、张时云、黄忠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月荣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郑元明系朋友关系,六被告系合伙关系。2013年被告郑元明联系原告,告知原告在安徽有相应的工作任务需守船,并请原告去中宁海6号守船,同时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得知后,予以同意。同年5月11日,原告依照被告郑元明、朱潜等要求圆满完成了其交付的工作任务。2014年6月18日,被告郑元明等5人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工资款28500元。后经催讨,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28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工资款明细、欠款欠据,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未能支付的事实。三、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六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当共同偿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被告郑元明、朱潜、陈平、赵建胜、张时云、黄忠寿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六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出资经营造船业务。原告为被告守船,2014年6月18日,被告郑元明出具欠据,确认尚欠原告中宁海6号船的工资款28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元明欠原告朱月荣工资款的事实有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郑元明应当予以偿付。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元明偿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合伙经营造船业务,应对合伙体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元明、朱潜、陈平、赵建胜、张时云、黄忠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元明、朱潜、陈平、赵建胜、张时云、黄忠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朱月荣工资款28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8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郑元明、朱潜、陈平、赵建胜、张时云、黄忠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包金亮人民陪审员 石益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