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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任贵勇与被告四川禾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森公司)、洪雅恒森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森公司)、洪雅金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第三人吴全贵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贵勇,四川禾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洪雅金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吴全贵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839号原告:任贵勇,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四川禾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新村3组。法定代表人:叶倩,董事长。被告: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九天大道518号附2(栋)1-2层1号。法定代表人:李先波,董事长。被告:洪雅金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雅县瓦屋山镇高丽村7组。法定代表人:黄秋杰,董事长。第三人:吴全贵,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德,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任贵勇与被告四川禾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森公司)、洪雅恒森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森公司)、洪雅金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第三人吴全贵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贵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全贵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先波、被告金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禾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叶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贵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禾森公司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1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股权转让款付清时止;2、由被告恒森公司、金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吴全贵、严善忠、颜先彬与四川省地质矿产开发局207地质队共同拥有和经营洪雅县金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彩公司)。2012年4月,吴全贵、严善忠、颜先彬邀请原告投资入股合伙经营金彩公司,同年4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转让金彩公司20%的股权给原告,原告支付第三人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后双方又签订了《股份代持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无偿帮原告代持金彩公司20%的股权,但相关股东权益由原告享有。后第三人吴全贵和严善忠、颜先彬与被告禾森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6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持有的金彩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禾森公司,被告禾森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逾期付款则支付违约金等。随后,严善忠、颜先彬均授权吴全贵全权处理合同履行的后续事宜。同年6月28日,第三人吴全贵取得四川省地质矿产开发局207地质队股权转让所有事项的授权,于同年7月1日与禾森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四川省地质矿产开发局207地质队所持有金彩公司股权转让给禾森公司。合同签订后,股权出让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但被告禾森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经原告、第三人吴全贵多次催收,2013年7月26日、12月31日、2014年10月29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三》,约定由被告禾森公司分批支付股权转让款,解除被告恒森公司持有的金彩公司股权冻结,被告恒森公司、金田公司对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三被告仍未支付第三人吴全贵代持原告股权转让的剩余款项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和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禾森公司、恒森公司、金田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第三人吴全贵和三被告的基本信息;二、《股份转让协议》、《股份代持协议》、《收条》。证明:第三人吴全贵转让金彩公司20%的股权给原告,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并约定由第三人无偿帮原告代持金彩公司20%的股权,但相关股东权益由原告享有;三、2013年6月9日的《股权转让合同》,2013年7月1日、7月26日、12月31日,2014年10月29日共四份《补充协议》。证明:第三人吴全贵和严善忠、颜先彬与被告禾森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对被告禾森公司收购金彩公司股权的付款时间、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恒森公司、金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吴全贵代表严善忠、颜先彬、四川省地质矿产开发局207地质队与被告禾森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和全权处理转让股权中的一切事务。因被告禾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恒森公司、金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禾森公司、恒森公司、金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同时,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同样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第三人吴全贵述称,第三人将股份转让于原告并代持股份,其股东权益由原告享有属实,对转让股权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转让款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对被告禾森公司、恒森公司、金田公司已经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第三人对全部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全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吴全贵、严善忠、颜先彬与四川省地质矿产开发局207地质队共同拥有和经营洪雅县金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彩公司)。2012年4月,吴全贵、严善忠、颜先彬邀请原告投资入股合伙经营金彩公司,同年4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吴全贵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转让自己在金彩公司20%的股权给原告,原告向第三人吴全贵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后双方又签订了《股份代持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吴全贵无偿帮原告代持金彩公司20%的股权,但相关股东权益由原告享有。第三人吴全贵与严善忠、颜先彬、四川省地质矿产开发局207地质队共同作为股东拥有和经营金彩公司[该公司四川省地质矿产开发局207地质队股权比例为30%、吴全贵股权比例为42%(其中包含原告20%的股份)、颜先彬股权比例为14%、原告股权比例为14%],吴全贵、严善忠、颜先彬与被告禾森公司经协商,于2013年6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吴全贵、颜先彬、严善忠将持有的金彩公司股权转让70%(总价款1050万元)给被告禾森公司,由被告禾森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按转让总价款标的计算为其中吴全贵6**万元、颜先彬210万元、严善忠210万元),以及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如逾期付款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约定为按逾期付款金额计算为每日1‰)”等双方权利义务。股权转让完成后被告禾森公司在金彩公司股权比例为70%,四川省地质矿产开发局207地质队股权比例为30%。随后,严善忠、颜先彬授权吴全贵全权处理合同履行的后续事宜。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吴全贵等按合同约定开始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禾森公司除第一笔款项外,其余陆续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支付。经第三人吴全贵等多次催促,2013年7月1日,第三人吴全贵与被告禾森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四川省地质矿产开发局207地质队委托吴全贵将在金彩公司股权比例30%转让于被告禾森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为450万元以及付款方式、责任的承担”等。2013年7月26日,第三人吴全贵(吴全贵为代表)、颜先彬、严善忠与被告禾森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即被告禾森公司、下同)于2013年7月26日向甲方(即吴全贵、颜先彬、严善忠、下同)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共计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二、鉴于乙方没有按《股权转让合同》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已经构成违约;特别约定乙方在2013年8月15日之前再向甲方支付600万元,如乙方未按时支付,视为乙方严重违约,双方终止合同,乙方同意在2013年8月15日之前办理完过户手续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等。2013年12月31日,吴全贵、被告禾森公司、被告恒森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三》,主要内容为:“一、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2月29日,禾森公司共欠吴全贵等三人股权转让款580万元,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300万元,同年3月20日支付余款280万元;二、本合同生效后,吴全贵等三人同意禾森公司将金彩公司股权比例100%股权转让给恒森公司;三、恒森公司同意为禾森公司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吴全贵等三人负责解决矿山上与张勇的纠纷,保证禾森公司、恒森公司2014年2月20日矿山正常施工投产;五、本协议有约定的按约执行,没有约定的按《股权转让合同》执行。”被告禾森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和各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7月26日支付200万元,8月20日支付20万元,12月22日支付400万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50万元,合计970万元。2013年9月被告进场开工,但因张勇因其父与第三人吴全贵等的经济纠纷未解决,对被告施工进行阻碍,被告未能顺利地进行开工,纠纷发生后经相关部门协调未果,在此期间被告不能正常施工。2014年春节后,因被告禾森公司、恒森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第三人吴全贵向相关部门申请不向该二被告供应炸药,二被告因此停工。2014年5月4日,第三人吴全贵与张勇经协商,张勇向金彩公司及各股东作出书面承诺书,承诺不再采取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生产和股东生活的行为。《补充协议三》签订后,因被告禾森公司和恒森公司均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第三人吴全贵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义务。2014年4月14日,股东之一颜先彬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禾森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74.2万元,并由被告恒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洪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对颜先彬要求被告禾森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74.2万元,并由被告恒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4年10月29日,由第三人吴全贵的代理人任贵勇(即本案原告)与本案三被告共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三》,该协议内容主要约定为:“一、尚欠的股权转让款分5期在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二、在第一期即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后,第三人等向本院申请解除恒森公司在金彩公司股权的冻结,被告恒森公司、金田公司同意为禾森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逾期付款责任按《股权转让合同》执行。”2014年11月12日,颜先彬向本院申请解除了被告恒森公司在金彩公司股权的冻结,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该协议签订后,三被告亦未按约履行义务。2015年8月4日严善忠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禾森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74.2万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止,并由被告恒森公司、金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作出(2015)洪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严善忠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任贵勇此后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未果,便以自己实际持有金彩公司20%股权,而三被告未支付自己的股权转让款为由诉来本院。同时查明,1、2013年12月31日,经眉山市洪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恒森公司拥有金彩公司100%的股权,注册资本50万元。2、第三人吴全贵是各股东在转让股权份额于被告禾森公司中的委托代理人,代为颜先彬、严善忠、四川省地质矿产开发局207地质队等股东行使权利如签订合同等事项。被告禾森公司、恒森公司已支付各股东的股权转让款为97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29日,被告禾森公司、恒森公司尚差欠包括原告在内的各股东股权转让款530万元。3、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洪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和(2015)洪民初字第1000号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系同一法律事实。该判决已经认定被告禾森公司、恒森公司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三》后约定的最后一笔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14年3月20日后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本院认为,第三人吴全贵以及严善忠、颜先彬与被告禾森公司2013年6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作为严善忠和颜先彬、四川省地质矿产开发局207地质队的委托代理人吴全贵与被告禾森公司分别于同年7月1日和7月26日签订的二份《补充协议》、同年12月31日与被告禾森公司、恒森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三》,本案原告任贵勇2014年10月29日与三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合意,其中在2014年10月29日与三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三》中,被告恒森公司、金田公司自愿为被告禾森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股权转让合同》和四份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中,第三人吴全贵以及严善忠、颜先彬、四川省地质矿产开发局207地质队按照约定将自己在金彩公司的股权予以转让并办理过户手续与被告禾森公司,而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根据与第三人吴全贵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份代持协议》,向三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第三人吴全贵予以认可,则被告禾森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16万元,并由被告恒森公司、金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洪民初字第485号和(2015)洪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对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认定如下:第三人吴全贵等与被告禾森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如被告禾森公司逾期付款,则每日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各股东违约金。”2014年10月29日亦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为按《股权转让合同》和协议执行,没有约定的仍按《股权转让合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虽然三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但经本院审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即本案原告的损失,实为三被告未按时付款于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即将该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由被告禾森公司支付原告,并由被告恒森公司、金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期限为以本院(2014)洪民初字第485号和(2015)洪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起算日期为准。但被告恒森公司、金田公司在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自己履行债务的全部或部分份额范围内,向被告禾森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禾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任贵勇股权转让款116万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6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和本院确认的日期即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尚欠的股权转让款116万元之日止]。二、由被告洪雅恒森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洪雅金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贵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240元,由被告四川禾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洪雅恒森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洪雅金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范瑞敏审 判 员  岳志祥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良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