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1203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健林与叶振波、戚张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林,叶振波,戚张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粤12**民初377号原告:李健林,男,汉族,1993年9月2日出生,住高要市。被告:叶振波,男,汉族,成年,住罗定市。被告:戚张松,男,汉族,1962年9月29日出生,住阳春市。原告李健林诉被告叶振波、戚张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林,被告戚张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振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林诉称:被告叶振波是粤W×××××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被告戚张松是该车司机,2016年2月14日10时许,欧汉佳驾驶粤H×××××小型轿车沿G321线由肇庆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鼎湖创业路口右转弯时,其车右侧车头同西往东方向由戚张松驾驶的粤W×××××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胡米英)发生碰撞,造成戚张松、胡米英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戚张松未依法领取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能按照分道通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过错。戚张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对本事故损害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车辆维修费用2354元、停车费740元、检查费500元、拖车费500元,共1740元,住院费3500元、治疗费1469元,共906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车辆合法资格;4、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被告车辆登记表,证明被告车辆不合法;6、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发票,证明原告维修车辆事实;7、医疗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疗垫付的事实;8、车辆停放、施救、拖车票据,证明原告停放、施救、拖车的事实。被告戚张松辩称:发生事故时,是原告撞我的,当时大家是同一方向行驶,由于原告突然变线才撞向我的,我受伤了是要住院的,××了,所以没有住院。事发后,原告一分钱也没有赔偿给我,我认为小汽车也要承担责任,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振波书面辩称:被告戚张松驾驶的粤W×××××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虽然挂我名,但并非我所有及实际支配使用。2000年11月左右,被告戚张松出资购买一辆摩托车,叫我帮忙办理入户手续,因我与交警人员熟悉,能较快办理好入户,于是便答应以我名义帮被告戚张松办理入户,摩托车办理好入户手续后,一直由被告戚张松实际控制使用及支配,我作为该车挂名车主,对车辆没有控制权和实际使用权,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属于被告戚张松,与我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只提供维修发票,没有物价部门或其他具备资质的评估鉴定部门进行的评估鉴定结论,原告擅自对车辆进行维修支出费用,由原告自行负责,与我和被告戚张松无关。原告请求的人伤垫付的治疗费4969元,不属于原告受伤或受损车辆的直接损失,原告只能要求伤者退还,与我无关。原告驾驶粤H×××××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路段路口,因不注意安全文明驾驶及不注意避让,致其右侧车头部位与摩托车发生碰撞,属于违章驾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法院依法变更事故认定,由区汉佳与戚张松负同等责任。综上,我对摩托车没有使用权和支配权,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未经评估鉴定而擅自进行维修,预付的治疗费与我无关,事故责任应由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振波、戚张松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0时许,欧汉佳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原告为该车的所有人)沿G321线由肇庆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鼎湖创业路口右转弯时,其车右侧车头同西往东方向由被告戚张松驾驶的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胡米英)发生碰撞,造成戚张松、胡米英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查明,被告戚张松未依法领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能按照分道通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认定被告戚张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欧汉佳、胡米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被告戚张松在肇庆市鼎湖中医院的医疗费345.4元,支付了胡米英在肇庆市鼎湖中医院的医疗费4323元。原告为粤H×××××号小型轿车支出了停车费740元,拖车费500元,检测及人工服务费500元。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粤H×××××号小型轿车因本事故损失了材料费804元、工时费1550元。该车在肇庆市端州区顺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了维修费2354元。被告叶振波是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该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当事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被告戚张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叶振波是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且被告叶振波明知被告戚张松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而将机动车交给其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叶振波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代付被告戚张松的医疗费345.4元,代付胡米英的医疗费4323元、停车费740元,拖车费500元,检测及人工服务费500元、维修费2354元,共8762.4元。该损失,由被告叶振波、戚张松连带赔偿。被告叶振波认为其只是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挂名车主,对该车没有使用权和支配权,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属被告戚张松,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振波、戚张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健林87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健林负担1.66元,被告叶振波、戚张松负担4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谭建玲人民陪审员 张杰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国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