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8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国亭与韩动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亭,韩动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8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亭,男,1963年7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霞,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动文,男,1966年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上诉人李国亭因与被上诉人韩动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国亭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恢复我被非法剥夺的承包权。事实和理由:一、我所提供的《井陉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在村委会提取的,并非个人伪造。二、关于被告韩动文2004年8月25日与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我的承包期内未满,我未同意签字的情况下,村委会无权单方解除我原来的合同,我确实欠交农业税、公粮,但国家没有因此就没收我的承包权的政策。被上诉人韩动文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他所提供的《井陉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在村委会提取复印的,因此上诉人所述情况根本不存在;二、上诉人对答辩人2004年8月25日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首先上诉人根本没有证据证明他和村委会存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何来村委会单方解除其合同一说;其次答辩人和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合理合法的,根本没有必要征得上诉人同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国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宅东峪1.2亩扬水地是李国亭的联产承包土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现依据《井陉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中没有合同当事人的签字、盖章,但载明时间为2010年2月2日,李国亭的承包地为捧花岸平水地0.5亩、宅东峪扬水地1.2亩、滩地0.6亩、武家峪旱地1.72亩,共4.02亩)、井陉县威州镇石棋峪村第10队1988年土地合同表(其中李玉秋一栏中载明:平水地0.5亩、扬水地1.2亩、滩地0.6亩、旱地1.72亩)主张宅东峪扬水地1.2亩的承包经营权。对此,被告称2004年4月30日由村干部刘动毛经办提供了刘动毛出具“我村村民李国庭(2队),在2001年至2004年由于农业税未交清,把宅东峪1亩联产地(2块)退交支部,经村支部同意,让村民韩动文耕种,并交农业税”的证明,被告交纳了该土地之前所欠的水费、农业税后,于2004年8月25日与井陉县威州镇石棋峪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宅东峪荒地1亩(2块)承包给村民韩动文耕种,承包时间为2004年8月25日至2034年8月25日共承包30年。合同签订后,该土地一直由被告韩动文耕种,并领取种粮补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井陉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1998年井陉县威州镇石棋峪村第10队土地合同表、土地承包合同书、等证实。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8月25日被告韩动文与井陉县威州镇石棋峪村民委员会就本案争议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后被告韩动文一直管理经营该土地至今。原告现提供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标明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2月2日,不是第二轮土地发包的时间,且该合同书没有合同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原告也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不能证实其已与井陉县威州镇石棋峪村民委员会就本案争议土地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其以此主张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国亭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上诉人李国亭提供了《井陉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但始终未提供该承包合同书原件。同时被上诉人韩动文提供了2004年8月25日其与村委会就涉案土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领取相应粮补的证据。在以上基础上,原审认定上诉人李国亭主张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理据不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国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