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6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曹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东胜煤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6849号原告曹淘,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生琪,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现住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上湾乌兰木伦镇。负责人祁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冉,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东胜煤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涛委托代理人张生琪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东胜煤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曹淘称: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在人民财产保险东胜煤田支公司为原告所有的陕KTT6**号达众牌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2016年6月28日,刘新莉驾驶陕KB46**号长城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中路呼家塔煤检站路口时,因未按照右侧通行的原则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陕KTT6**号达众牌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新莉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淘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6696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赔偿,故请求:一、由被告赔偿原告的陕KTT6**号大众牌小轿车损失费1669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曹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曹涛所有的陕KTT6**大众牌小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刘薪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涛无责任。2.原告曹涛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曹涛为本次事故中陕KTT6**车辆登记所有人、驾驶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原告曹涛为本保险合同被告保险人、受益人,在车辆受损后具有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4.车损物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陕KTT6**小轿车经鉴定损失166963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应由被告履行代位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东胜煤田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东胜煤田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当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在人民财产保险东胜煤田支公司为原告所有的陕KTT6**号达众牌小轿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累计交纳保费合计4119.29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896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均不计免陪条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9日24时止。2016年6月28日,刘新莉驾驶陕KB46**号长城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中路呼家塔煤检站路口时,因未按照右侧通行的原则行驶与由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陕KTT6**号达众牌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新莉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淘无责任。原告的陕KTT6**号大众牌小轿车损失经本院委托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鉴定,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神价认字〔2016〕261号关于大众牌(陕KTT6**)轿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损失金额为166963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有的陕KTT6**大众牌小轿车向被告投保,被告同意其投保并签订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保险费,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对于合同约定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所形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刘新莉驾驶陕KB46**长城牌小轿车相撞,并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为刘新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淘无责任。本案中,因肇事造成涉案车辆受损,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属于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范畴,原告可选择被告以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且该涉案车辆经本院委托鉴定总损失金额166963元,并未超出责任限额上限,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该损失费用在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陕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神南矿业公司陕K114**号迈腾牌小轿车车损费用1669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瑞审 判 员 高晓玲人民陪审员 李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