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4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金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刑初14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敏,女,1969年6月5日出生,住蓬莱市业务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1时05分,被告人金敏醉酒后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在登州路东市场门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金敏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55.7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龙口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娜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