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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禚建安与史兆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禚建安,史兆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13民初1846号原告:禚建安,男,195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桦甸市。被告:史兆义,男,身份不详,汉族,原住九台市。原告禚建安与被告史兆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禚建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10080元,合计人民币31080元;2.追加立案后至实际执行日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春,被告给原告代卖播种施肥器,口头约定在卖完后于6月1日前将货款结清,剩货取回。被告一直拖至2014年5月17日把剩货退回原告,欠的货款重写了一张欠条,答应6月1日前汇给原告,却至今没汇。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禚建安不能提供被告史兆义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史兆义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禚建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7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