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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2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中正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与王献波、刘亚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中正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王献波,刘亚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789号原告:佛山市中正玻璃工艺制品有���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法定代表人:万清华。委托代理人:尧国林,系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献波,男,汉族,1971年8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被告:刘亚南,女,汉族,1971年8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原告佛山市中正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献波、刘亚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宁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尧国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献波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其生产的玻璃制品出售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截至2016年5月2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343217.6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刘亚南在结算单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应对被告王献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献波向原告支付货款343217.65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30日为1208.7元);2.被告刘亚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两被告没有到庭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21日货款结算单(原件)、2016年5月对账单(复印件)。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互印证,互相关联,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王献波供应15448.11平方米的钢化玻璃。2016年5月21日,被告王献波在货款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3217.65元,并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付款100000元、7月30日前付款120000元、8月30日前付款123210元。被告刘亚南作为担保人在结算单上签名。原告因向两被告追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王献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献波欠原告货款343217.6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利息诉请,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供货之日即2016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水平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亚南以担保人名义在相关单据上签名,自愿为被告王献波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刘亚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献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343217.65元及以尚欠款为本金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佛山市中正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二、被告刘亚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3224.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献波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被告刘亚南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秀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