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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3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德清新安镇顺盛饲料经营部与赵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新安镇顺盛饲料经营部,赵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3342号原告:德清新安镇顺盛饲料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韶村村。经营者:曹法根,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沈建,德清雷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宏伟,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德清新安镇顺盛饲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宏伟(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腾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2016年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清新安镇顺盛饲料经营部委托代理人沈建、被告赵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鱼饲料,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鱼饲料15646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6463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德清县新安镇顺盛饲料店送货单22张,用于证明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饲料价值279616元的事实。被告赵宏伟辩称:1.原告出售的饲料质量有问题,导致被告养殖的黄颡鱼出现大规模死亡,双方纠纷并未处理,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原、被告此前协商时,原告曾承诺以每袋饲料50元的差价补偿被告,但被告并未收到该笔款项,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应按每袋50元扣除货款;3.原告出售的饲料与承诺的不符,原告理应提供嘉善拳王饲料给被告,但被告养殖的黄颡鱼出现死亡后,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饲料包装是江苏拳王饲料,被告方认为原告存在用江苏拳王代替浙江拳王出售,或擅自使用浙江拳王饲料包装私自灌装饲料出售给被告的情形,并要求本庭对原告是否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进行调查。被告赵宏伟未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未拆封拳王饲料一包、拳王饲料包装袋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饲料前后不符,原告销售饲料存在以次充好或出售假冒饲料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二份,用于证明同一时间与被告使用同种饲料的黄颡鱼养殖户出现了与原告相同的大规模“断头鱼”损失情况。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二份,用于证明同一时间与被告使用不同种饲料的黄颡鱼养殖户没有出现“断头鱼”的损失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所证明的货款金额也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并有货款没有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饲料和包装袋并不一定是从原告处购买的,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此外,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卖给被告的饲料是从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生产,都是从厂方整包进货、再整包销售给被告,中间没有拆开包装进行分装的环节。对被告提交的饲料包装袋封条上出现的“江苏拳王”字样,原告表示即便这包饲料是从原告方购买的,该封条也是厂方出厂时就已装订好,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被告提供的未拆封饲料和饲料包装袋在包装、标识等各方面均一致,为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的膨化配合饲料包装袋。不同之处在于,未拆封的饲料包装袋的封条上是红色字体,仅有“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空的饲料包装袋上的封条是蓝色字体,既有“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字样又有“江苏拳王科技水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原告在庭审质证中,虽提出了真实性异议,但并不能确定该证据不是从原告处购买,故该质证意见只能针对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不能确定证据不真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该组证据能够为被告方提出的疑点提供依据,但对于被告所要证明的原告销售假冒饲料的事实来说仅是一份间接证据,且没有其它证据与之形成证据链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基于该项证据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方认为证人杨某、证人沈某均与原告有买卖合同纠纷且已由本院审理作出判决,其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证人杨某、证人沈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在同期养殖黄颡鱼过程中向原告购买饲料并发生“断头鱼”损失的事实,本案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方认为证人汤某、证人房某均与被告熟识且都是水产养殖户,其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证人汤某、证人房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在同期养殖黄颡鱼过程中未向原告购买饲料且未出现与本案被告相似的“断头鱼”损失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3月开始向原告购买拳王黄颡鱼饲料,后又向原告购买拳王青虾饲料。原告向被告发货后,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数量和单价计算货物价值总计286463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30000元,尚有156463元货款未支付。后因被告鱼塘出现“断头鱼”损失,被告停止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出现的“断头鱼”损失是不是由原告出售的饲料所引起。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4份证人证言,虽证明了2名使用原告饲料的养殖户出现了“断头鱼”损失,2名未使用原告饲料的养殖户未出现“断头鱼”损失,但这一对比仍存在样本数量不充分、不能排除其它外因等问题,仍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饲料与出现“断头鱼”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外,被告通过饲料袋封条上字样的不一致来证明原告提供饲料不实,原告存在过错,但仅凭饲料袋封条上的这一现象并不足以否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性,故被告的该向主张也没有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被告对其鱼塘出现“断头鱼”损失是由原告提供的饲料所引起的主张未能得到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购买饲料等货物后应当及时清偿货款。对被告提出原、被告曾协商应按每袋饲料50元扣除货款的主张,未能得到原告在庭审中的承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6463元的诉请,有原、被告双方确认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宏伟向原告德清新安镇顺盛饲料经营部支付货款15646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9元,减半收取1714.5元,由被告赵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