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1103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薛新伟与漯河众益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新伟,漯河众益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1**民初2431号原告:薛新伟,男,汉族,1974年11月12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亚丽,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众益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淞江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李树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薛新伟与被告漯河众益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新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众益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新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2016)漯郾劳人仲裁字10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员工、且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为由,对原告主张的工资部分不予支持。但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公司停产,公司所有员工2016年1、3、4月份工资全都没有发放,无一例外。参加仲裁庭的员工均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而原仲裁裁决因被告缺席而加大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判决对原告工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实为不公。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原告薛新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工作证,证明原告系被告漯河众益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二、中原银行客户明细账单,证明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1817元,2016年3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1756元,2016年4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1848元,但2016年1月、3月、4月发放的是2015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2016年的工资尚未发放;三、仲裁委员会仲裁书一份,证明已经过仲裁裁定程序。四、证人王某和刘某证言:2015年的工资发完了,2016年的工资没有发放。因为2016年2月份是春节,因此厂里放假了,2016年2月份我们没有工资。2015年10份的工资是2016年1月发放的,2015年11月份的工资是2016年3月发放的,2015年12月份的工资是2016年4月发放的。公司所有的员工2016年1月、3月、4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漯河众益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新伟系被告漯河众益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薛新伟的工资系被告漯河众益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中原银行发放,从原告提供的中原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显示,原告的账户2016年1月有1817元到账,2016年3月有1756元到账,2016年4月有1848元到账。原告称2016年1月发放的是2015年10月份的工资,2016年3月发放的是2015年11月的工资,2016年4月发放的是2015年12月份的工资,2016年1月、3月、4月的工资未发放(2015年2月因春节放假公司未营业)。庭审中原告的工友证人王某、刘某出庭作证,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原告2015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分别为:1817元、1756元、1848元,平均工资为每月1807元。本案经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对原告的申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发放的工作证为证,对此本院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虽然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单显示2016年1月、3月、4月均有到账记录,但原告称2016年1月发放的是2015年10月份工资,2016年3月发放的是2015年11月的工资,2016年4月发放的是2015年12月份的工资,有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为证。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被告未到庭,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对原告举证的认可,故对原告该诉称,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1月、3月、4月的工资,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因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807元,故被告漯河众益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薛新伟工资5421元(1807元×3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漯河众益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新伟工资5421元。驳回原告薛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漯河众益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开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