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宁波奥克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中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奥克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深圳中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1007号原告:宁波奥克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水街**号***室。法定代表人:刘其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儿,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君,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中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辅城坳社区辅城坳工业区***号*栋*楼。法定代表人:刘欢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明,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奥克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与被告深圳中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奥克斯公司申请,对被告中瑞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和2016年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奥克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儿、顾文君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诉讼,被告中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克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损失2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ZRDL-20151223005的合同于2015年12月28日解除。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套SM6-12施耐德高压柜,合同总价为66万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商务技术联络函》,通知原告其无法向原告供应合同货物。原告为避免更大的损失,不得已向第三方以88万元的价格采购了上述合同货物。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合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22万元差价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中瑞公司辩称,1.本案买卖合同未寄达原告前,因原告原因被迫撤回,买卖合同未成立。合同是在被告签字盖章后邮寄给原告,被告邮寄合同后,与施耐德公司代理商联系,被告知原告已向代理商询价并在施耐德公司系统内备案,按照施耐德公司规定,被告已无权就同一项目再向施耐德公司购货,故被告于第二天早上9点,通过手机短信、QQ聊天等方式告知原告无法供货,并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商务技术联络函》一份,告知原告无法供货,要求中止合作。被告认为被告发出的合同仅有被告签字并盖章,属要约性质,现被告已撤回(撤销)了要约,即使原告在起诉前加盖公章,本案合同仍应认定为未成立;2.即使合同未撤回(撤销),本案合同也应认定为未生效合同。合同中约定“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而原告仅加盖了公章并未签字,且原告未将合同原件寄回给被告,也未有任何书面形式告知被告是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此种情况下应认定合同未生效;3.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隐瞒原告的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4.即使合同成立,原告未在指定期限支付预付款,应是原告违约在先。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驳回。同时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书面提出异议,认为该增加的诉请并非原告本意且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奥克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ZRDL-20151223005的合同(附货物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商务技术联络函》(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拒不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3.原告与浙江海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原告与杭州隆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元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16-01-22749596N、16-01-22749559N)(其中编号为16-01-22749596N的合同系与本案有涉的合同,因两份合同一并付款,故一起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及付款凭证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另行采购货物并支付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瑞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并未成立,也未生效,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亦未按约付款,违约在先,且《商务技术联络函》也并非被告预期违约的证据;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与海瑞公司签订合同中涉及的外壳,被告也能供应,但原告未要求被告供应,故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发票开具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相隔较长。原告与隆元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中货物基本一致,且两份合同的标的远大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且要求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中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快递面单及费用报销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通过顺丰快递向原告邮寄买卖合同的事实;2.手机短信、QQ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在买卖合同到达原告前,通过多种方式告知原告其无法供货,已撤回要约的事实;3.《商务技术联络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12月28日以书面方式告知无法供货,此时要约可撤销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奥克斯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都为原件,且能互相对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组证据为原件,快递面单上的地址及电话为原告在合同上预留的地址及电话,且原告亦表示已收到被告寄送的合同原件,故本院对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邮寄合同原件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手机短信仅有被告发送信息,无对方回复,QQ聊天记录也无法确认身份,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需向被告购买施耐德高压柜,双方经过多次沟通后同意签署书面合同。2015年12月23日,被告中瑞公司将签字盖章的合同原件邮寄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施耐德高压柜2套,含税总金额为660000元,其中包含双电源进线柜(型号为SM6-NSM1000)2台,环出柜(型号为SM6-IMP+C)10台、压变柜(型号为SM6-CM2+P)2台、户外箱(规格为4950*2000*2850,304,2.0不锈钢)2台、蓄电池1套、电流表及低压箱6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另约定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后原告在该合同上盖章。2015年12月28日,被告中瑞公司向原告发出《商务技术联络函》,表示在与原告谈判过程中,因被告不知情原告与当地代理商洽谈过此项目,以致当地代理商先于被告SM6柜备案,导致被告进货渠道受限,造成合作无法进行。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隆元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6-01-22749596N的《采购合同》,向其采购充气柜,其中型号为SM6-NSM1000的2台,型号为SM6-IMP+C的10台、型号为SM6-CM2+P的2台,含税总金额为780000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海瑞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向其采购不锈钢材质的户外开闭所外壳2台,含税总金额为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多次沟通,双方对合同的内容已经达成一致,被告将签字盖章的合同文本寄于原告,可视为其愿意接受合同内容的约束,且原告已在合同上盖章,虽未签字,但原告盖章表明其亦受合同约束,故该合同已实际成立并生效。被告在进货过程中发现供货渠道受限,而向原告发送《商务技术联络函》,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而原告亦未表示异议,应视为该合同已解除,被告虽认为该项诉请为原告在本院释明后提出且已过时效,但就原告起诉的内容来看,其要求被告赔偿的前提是基于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本院就此释明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自被告2015年12月28日传真《商务技术联络函》给原告时解除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另行采购相关货物产生差价损失,被告亦应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寄送的合同已撤回(撤销)及原告在合同上仅盖章未签字,合同未生效,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款,先构成违约,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宁波奥克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中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ZRDL-20151223005的合同于2015年12月28日解除;二、被告深圳中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奥克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2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深圳中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马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