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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05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施国华与潘志丰、方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国华,潘志丰,方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05580号原告:施国华,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代理人:徐向军,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志丰,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方俊,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征宇、朱安平,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国华诉被告潘志丰、方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两被告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款98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之一为被告潘志丰担保。贷款到期后,由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银行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5)嘉秀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与案外人胡国伟、桐乡市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范围980000元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银行申请强制执行【(2015)嘉秀执民字第1933号】,原告所有的号牌为浙F×××××宝马牌汽车一辆以270000元被拍卖,所得款项已进行偿还。另,该车为原告以531446元购入,故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拍卖造成的损失261446元及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产生的各项损失400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履行的担保债务人民币270000元及相关利息;2、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财产拍卖所造成的损失261446元,并赔偿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两被告向银行贷款,原告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之一承担连带责任。因两被告经营不善,暂时无清偿能力,故秀洲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拍卖原告所有的一辆汽车,得款270000元,并以其中的267600元清偿了两被告的债务是事实。原告的诉请2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嘉秀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2015)嘉秀商初字第297号案件中,两被告向案外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980000元,原告与胡国伟等案外人系连带保证责任人之一,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与胡国伟等案外人对两被告的债务在最高保证额980000元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15)嘉秀执民字第1933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合议庭评议笔录复印件、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评估费发票各1份,执行款支付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秀洲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拍卖,所得拍卖款270000元已作为执行款被秀洲法院执行给案外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267600元,另外的2400元支付了评估费,原告清偿了(2015)嘉秀商初字第297号案件的部分债务。3、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2011年12月8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附发票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附发票复印件、2015年11月15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附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购买了被拍卖的车辆,购买价加各项费用合计为531446元。4、租车协议复印件1份、收条4份,证明:原告因其车辆被法院拍卖而没有车辆使用,故租赁车辆产生租车损失216000元。5、桐乡市人民法院缴费通知书复印件及诉讼费专用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预交了本案的诉讼费6557元。两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但原告履行担保债务的金额应为267600元;对证据3中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均无异议,就是拍卖的那辆车。但其他的保单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中的租车协议,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三性均有异议;对4份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收条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租车的行为是其自身的行为,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应由法院裁决诉讼费的承担。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3中有关涉案被拍卖车辆的登记信息、购车及完税凭证,两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及证据4,两被告经质证有异议,且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原告因本案预缴的费用,非当事人有权主张范畴。审理中,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嘉秀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本案原告未主动履行,案外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于2015年9月11日申请了强制执行。后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向本案原告发出了(2015)嘉秀执民字第1933号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立即履行相关义务,但本案原告仍拒不履行。该院遂对本案原告持有的浙F×××××宝马牌汽车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并在委托嘉兴中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进行了司法拍卖,获得拍卖款270000元。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将该款中的267600元作为执行款交付给了案外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另2400元支付了嘉兴中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费。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为两被告代偿债务267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予以偿还,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志丰、方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国华代偿款267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14元减半收取6557元,由原告负担3900元,两被告负担2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潘国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