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9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缪添妹与徐红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添妹,徐红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841号原告:缪添妹(曾用名:缪才妹),男,1975年3月24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健爱,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红忠,男,1968年10月7日生。原告缪添妹与被告徐红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添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健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添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元及从2013年11月5日起以7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被告因经营周转向原告缪添妹(小名:缪才妹)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缪才妹现金人民币计大写:柒万肆仟元整(利:7.4万×0.02元/月×26个月=38480元),总欠合计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贰仟肆佰捌拾元整(¥11.248万);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多计息1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徐红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欠条原件、全南县金龙镇含江村委会证明,因被告徐红忠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缪添妹(曾用名:缪才妹)借款100000元,原告即支付现金100000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今欠到缪才妹现金人民币计大写:柒万肆仟元整(利:7.4万×0.02元/月×26个月=38480元),总欠合计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贰仟肆佰捌拾元整(¥11.2480万);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多计息1个月)”,被告徐红忠在欠条上的今欠人处签名并捺印,之后,被告仍未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74000元及支付分文利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在归还26000元后还剩74000元未归还,有庭审记录和欠条予以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在归还26000元后仍应积极归还剩余借款74000元,但其违反了双方书面的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7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红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缪添妹的借款7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徐红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博文书记员 高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