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邓爱玲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6民终11380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邓爱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李俊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鹏斌,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硕,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爱玲,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陈广康,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爱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14日13时45分,被上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国道106西侧路面由北往南行驶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清布村路段,经过所属于上诉人损坏而悬挂于西侧路面并落于地面的用户线后,被上诉人和电动自行车摔倒,被上诉人因此受伤。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上述事实,但无法查清用户线损坏原因及时间,无法查清被上诉人骑车经过时是否与用户线发生碰撞。被上诉人受伤后通知其女儿邝艳雯,邝艳雯此后于当日14时30分向花都区新雅派出所报案。被上诉人后被120救护车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初步检查后又转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从2015年10月14日至10月29日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髁间嵴撕脱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三个月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定期复查。2016年2月17日,被上诉人经复诊,广州市花都人民医院开具证明继续全休1个月。2016年1月27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上诉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续行右胫骨内固定取出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被上诉人为证明其系碰撞到属于上诉人的用户线线缆被绊倒受伤,申请证人张某及邝某甲出庭作证,张某作证陈述其于2015年10月14日下午14时许,在其经营的修车档目睹对面马路一个约50岁的妇女骑电动车摔倒在马上边久坐不起,后被救护车接走。邝艳雯作证陈述其于2015年10月14日14时左右接到其母亲邓爱玲电话称被电线绊倒,其到达现场后发现邓爱玲坐在路边,单车倒在身旁,单车附近有一条电线悬挂并拖至地面,随后报警,并通知其妹邝美英叫来救护车接走邓爱玲。原审法院另查明,被上诉人自2014年1月任职于广州市冠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绿化工职务,月工资1900元,被上诉人受伤后,自2015年10月14日请病假未上班。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邝某乙看护,邝某乙就职于广州栩森箱包有限公司,职务为外贸业务员,月工资4500元。被上诉人母亲江某甲于1928年12月14日出生,与其父亲邓某乙生育有包括邓爱玲在内的四名子女,其父亲已去世。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4日13时45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国道106西侧路面由北往南行驶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清布村路段,经过所属于上诉人损坏而悬挂于西侧路面并落于地面的用户线后,被上诉人和电动自行车摔倒,被上诉人因此受伤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明,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就其受伤经过的陈述及证人张某、邝艳雯的证言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结合事故发生后邝艳雯及时报案、邓爱玲提供的受伤现场照片及上诉人后续抢修现场照片所反映的现场情况,审慎分析被上诉人陈述受伤经过及原因,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其处理方式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而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与被上诉人的解释并不矛盾,上诉人虽对某些细节有合理怀疑,但并不影响或足以否定基本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其碰撞到属于上诉人用户线线缆并被绊倒受伤予以采信。至于上诉人原审庭后向原审法院申请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调取事故档案资料的问题,因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已出具事故证明,且明确有关情况,向该大队调取档案资料对本案事实并无意义,也无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作为用户线的所有人、管理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用户线坠落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违反有关规定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路,且行使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环境,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上述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酌定由被上诉人自负2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80%责任。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应依照法律规定及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具体分析认定:1、医疗费24318.30元,有相应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被上诉人住院15天,该项费用依法计算为1500元。3、护理费,根据被上诉人伤情,确需有人看护,被上诉人主张由其女儿邝某乙看护,并提供邝某乙工作收入证明其月工资4500元,据此,本项费用参照误工费计算为4500÷30天×15=2250元,此外被上诉人支付住院期间助理费150元,有相应收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被上诉人受伤未能上班,且根据医院于2016年2月17日最后开具的证明继续全休1个月,故被上诉人共误工155天,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该项费用计算为1900元/月÷30天×155天=9816.15元。5、营养费,被上诉人主张2000元,但未医嘱等相关证明,根据被上诉人受伤及年龄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6、交通费,根据被上诉人住院、后续门诊治疗、复查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户籍为广州市花都区居民户口,本项赔偿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0元,上诉人抗辩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没有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上诉人所举亲属情况,依法计算为22171.9元/年×5年×20%÷4=5542.9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伤残评定为九级,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3300元,被上诉人提供有鉴定费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虽未实际发生,但必然发生,未免于双方诉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因伤所受损失及各项费用合计为198449.03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158759.22元(198449.03×80%),剩余部分由被上诉人自负。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爱玲支付赔偿款158759.22元;二、驳回邓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邓爱玲负担450元,由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705元。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上诉人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摔倒导致受伤与上诉人损坏的用户线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事故是否发生在电缆线旁、事故发生时该电缆是否已经垂落悬挂及被上诉人驾车经过时是否与该电缆线发生碰撞等重要事实。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可见,事发路段的路面损坏严重,大面积的坑坑洼洼随处可见,因此不排除被上诉人是自行摔伤或其他原因导致受伤的情形。(二)证人张某在原审庭审中所述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属虚假证言,证人邝某甲是被上诉人的女儿,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不是目击证人,二者证言均不应采信。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受害人,在不能证明其造成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的用户线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无需证明自己有无过错,且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对于事故发生当天,被上诉人的用户电缆线是否已经垂落,对于被上诉人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摔倒是否是因为碰撞到上诉人的电缆线导致的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显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与上诉人的用户线有因果关系。在案件重要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法官主观认定被上诉人受伤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的用户线存在因果关系,断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四、被上诉人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健康及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如果该路段有障碍物,被上诉人应当下车推行或绕行,但被上诉人未能充分注意安全,仍驾车通过,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重大过错。且被上诉人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按规定禁止在国道上行驶,违反规定。五、被上诉人实际上是农业户籍人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应依法按每天80元计算。且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4民初2400号判决;2、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邓爱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前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调取涉案事故档案资料,包括警情信息表、《寻知情者》启示、案件登记表、事故分析意见及工作记录、多份询问笔录等。其中,在2015年11月6日对花都区花山镇德邦物流公司职员陈某丙作的询问笔录中,陈某丙称:事发当天中午吃完饭后,其在公司前台值班,突然听到很大的刮擦声,向外看发现前方G106线有一辆很高很大的大货车由南往北通过,车辆刚通过横跨于路面上空的电线束,公司的网络便不通了,发现有电线掉于空中,约1小时后发现有救护车来到刚才的电线处。在2015年10月17日对新雅派出所治安员江某权、江某洪分别作的询问笔录中,江某权、江某洪:事发当天约14时接到派出所通知到达现场,发现有一辆电动车倒在G106线与清莲路口交界南侧约20米外的西侧路外的碎石路面上,有一根电线呈圈状落于路面,电线落于地面的一段约有10米,当时已经有两名家属在现场。对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上诉人认为:1、对四份警情信息表三性没有异议,第一份是在事发当天14:09分,说是有一条电线脱落,影响行车安全,第二份是10月14日20:00左右,证明相同内容,第三份、第四份是在10月15日10:44和10:46,说有人员摔倒,前两份和后两份的内容前后矛盾。2、对于《寻知情者》启示的三性没有异议,证实上诉人的用户线是在10月14日因为货车经过导致电线脱落,被上诉人在一审称用户线是在事发前几天就脱落的陈述是虚假的。3、对于交通事故道路分析意见,根据被上诉人的笔录,证实是因其车辆被用户线绊倒导致摔伤。4、根据车辆检验报告,未发现车辆明显的碰撞和刮擦痕迹,说明被上诉人的摔倒受伤并非因为上诉人的用户线导致的,证人陈某丙是德邦物流公司的员工,其证实10月14日13时30分左右听见刮擦声,看见一辆大货车挂倒电线,公司的网络就断了,也可证明上诉人的用户线脱落时间是10月14日13时30分左右,被上诉人证人张某的陈述是虚假的。5、两位治安员证实在10月14日14时左右接到警情,证实被上诉人的报警内容称警察未到是虚假的,该两名治安员的证言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摔倒是上诉人的用户线导致的。6、道路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中写明未找到目击证人,张某的商铺就在附近,当时交警询问附近的商铺,也并未找到证人,证明张某的证言是虚假的。7、被上诉人在10月17日的笔录证实其车辆是被电线绊倒的,邝艳霞的笔录也称电动车没有进行维修,说明交警对车辆的原始情况进行鉴定。8、交通事故记录,证明未发现车辆的明显碰撞痕迹。9、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笔录,记录了当时的路面是碎石路面,通过交警部门的档案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及证人张某的陈述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的用户线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排除是因为其他原因造成。被上诉人则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所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因为上诉人的用户线脱落导致的,其中广州市花都区的两位治安员的笔录里面均记载其在10月14日14时到达现场,其所描述的现场与被上诉人及证人张某、邝某甲的描述是一致的。2、德邦物流公司员工陈某丙的笔录,其称并未看见被上诉人的用户线是被货车刮倒,并不能推断陈某丙及上诉人所陈述的导致被上诉人摔倒的用户线是在10月14日14时左右被挂断掉落的。在本院二审庭询时,被上诉人对事发经过陈述如下:“事发前两三天,上诉人的线缆已经掉到靠近马路的右边(此地是由自行车、摩托车、行人使用),10月14日中午13时40分,被上诉人骑电动车上班,经过事发地点(车速不快),发现前面有线缆,故用左手拨电线,车在继续往前的过程中,车轮被电线碰到,由于惯性等原因摔倒在自己的右边,摔倒后坐在地上,过了一会儿打电话给自己的女儿。事发之前,被上诉人并未发现线缆掉了下来”,“被上诉人走的时候是水泥路的右边,不是碎石路,跌倒后才是碎石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则需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显示,2015年10月14日中午,在距事发现场附近的德邦物流公司,其职员听到车辆的刮擦声,并看到有大货车刚通过横跨于路面的电线束后,德邦公司的网络就断了。上诉人以此主张涉案电线是在事故发生前不久才掉落的。但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时亦申请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证实,涉案电线是在事故发生前两三天已经掉落。由此,对于电线掉落的时间,双方的证据是矛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虽然,德邦物流公司员工陈某丙没有直接看到电线是大货车刮断的,但当时事故现场仅有一根断落的电线,而德邦公司网络在该电线掉落的同时就断线了,故该事实更可印证电线掉落的时间。此外,从作证时间看,德邦物流公司员工陈某丙是在事故发生后的2014年11月6日向交警部门作出陈述的,而证人张某在交警部门张贴《寻知情者》启示后一直没有到交警部门反映情况,且其对电线掉落时间的描述亦是在2016年4月14日原审法院开庭时才提出。相比较而言,德邦物流公司员工陈某丙向交警部门作出的陈述更能准确地还原当时的客观情况。据以上事实,当时电线掉落的时间距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车被电线绊倒的时间只有30分钟左右,在没有用户报故障的情况下,上诉人是很难及时发现电线掉落并作出处理的。但事发路段为交通繁忙的国道,来往车辆众多,横跨道路的电线束肯定会对某些型号车辆的通行造成障碍。从现场图片看,电线束附近并无明显的警示标志,提示过往车辆和行人注意,以避免刮碰电线导致意外发生,上诉人对此没有尽谨慎提示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此外,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的卷宗材料、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见,事发地的道路中间是水泥铺设的机动车道,两旁的非机动车道则是碎石路;而事发当天,被上诉人在沿靠近非机动车道的机动车道上驾驶电动车,未按章行驶,且行驶路线为车流量较大的机动车道,被上诉人更应谨慎注意。在发现掉落的电线时,本应绕行或者下车推行,以策安全。但被上诉人却在未停车又未绕行的情况下,单手拨开电线,最终被电线绊倒,造成损伤,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以及综合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本院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责任比例为4:6。对于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部分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部分损失计算不合理,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分析认定,即确认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78449.03元,上诉人按照责任比例应向被上诉人赔偿71379.61元(178449.03元×40%)。此外,被上诉人经伤残评定为九级,事故对被上诉人的身心造成一定损害,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受伤的程度,本院酌定上诉人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由此,上诉人共计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为79379.61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邓爱玲支付赔偿款79379.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862元,被上诉人邓爱玲负担12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390元,被上诉人邓爱玲负担20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