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1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圣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77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圣君,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108205831,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三水泾小区11幢2单元502室。因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圣君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巧林出庭,指控:2016年7月29日0时5分许,被告人陈圣君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城东街道万昌北路海关大楼前路段时,被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设卡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陈圣君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0mg/100ml。被告人陈圣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认为被告人陈圣君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圣君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圣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圣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圣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阮家声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