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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财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周诗刚,周先财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地康,周诗刚,周先财,刘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4财保561号申请人:金地康,男,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兵,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修高,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周诗刚,男,汉族,1961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兵,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修高,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周先财,男,汉族,1958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兵,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修高,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刘召军,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申请人金地康、周诗刚、周先财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称其与被申请人刘召军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将向本院起诉,请求对被申请人刘召军的价值22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担保人何大兵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9XX**的车辆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金地康、周诗刚、周先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予以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先行预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田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