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4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2016)鄂0804民初1106号原告张俊与被告李月红、黄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李月红,黄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1106号原告:张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亭涛。被告:李月红。被告:黄捷。原告张俊与被告李月红、黄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红、黄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1万元,合计11万元,及按本金10万元,年息20%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9日,被告李月红因购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年利息20%,此后李月红仅偿还了利息,未偿还本金。另,二被告属夫妻关系,该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月红、黄捷未作答辩。原告张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李月红向其出具的借条、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的对账单、以及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9日,被告李月红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月红支付了截止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李月红与被告黄捷于1983年5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张俊向被告李月红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月红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年利率20%,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捷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同时,被告黄捷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李月红就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李月红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其与李月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捷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月红、黄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张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李月红、黄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澜阁附:本案适用法律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