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5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胡某1,王印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胡某1,朱小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王印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星光五路3号1幢4-1。负责人:李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才洪,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1,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蓉,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猛,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连河,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大道50号半岛明珠3号商铺楼负1-1、1-2、1-3、1-4号。负责人:周栩苇,总经理。原审被告:王印齐,男。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1、朱小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原审被告王印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民初5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才洪、被上人胡某1、朱小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猛、雷连河、原审被告王印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渝C5XX**机动车承担25%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朱小蓉驾驶车辆超越胡某2驾驶的摩托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责,胡某2的过错大于王印齐的过错;二、胡某1目前不能请求精神抚慰金,朱小蓉涉嫌刑事犯罪处于刑事诉讼中,其构成犯罪可能性大或法院刑事判决之前,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三、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胡某1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朱小蓉辩称,一审判决载明“朱小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属实,理由是一审开庭时朱小蓉被羁押在江津看守所,已经限制了人身自由,一审仅以收到传票未按时出庭为由,剥夺了朱小蓉辩护的权力。本次事故是一次性发生,虽然分为三个案子,但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应一次处理,三个案子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关于朱小蓉的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已经进行了第一次开庭,主审法官已经要求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单位再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性和合理性,因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且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待进一步核实,应中止本案诉讼待刑事案件结束后继续审理。一审判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朱小蓉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只应承担同等以下的责任。对上诉人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可,对朱小蓉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认可。王印齐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平安公司未作答辩。胡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赔偿胡某2死亡后所产生的损失费用:1、丧葬费4738元/月×6月=28428元;2、死亡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5447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元/天×3人×3天×3次=54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661608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下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朱小蓉、王印齐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9时38分左右,朱小蓉驾驶渝C8XX**号小型客车,沿106省道从李市方向往杨家店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省道106绂53公里850米(傅家店)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胡某2驾驶的渝C1L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其发生碰撞,碰撞后,渝C1L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对向行驶的由王印齐驾驶的渝C5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渝C1L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人胡某3当场死亡,驾驶员胡某2、乘坐人廖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2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小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并且明知对向有来车仍借道超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印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遇对向借道超车的机动车及操作失控的摩托车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2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超过核定人数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廖某、胡某3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死者胡某2,男,汉族,1964年5月6日出生,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公民身分号码,510225196XXXXXXXXX,2010年至死亡时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某街道城南X号楼X号房屋居住。胡某2父母均已去世,胡某1系胡某2、廖某之子,胡某3之父。渝C8XX**号小型客车系朱小蓉所有,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渝C5XX**号小型客车系王印齐所有,该车在亚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胡某2死亡后,平安公司预支现金35000元。朱小蓉刑事责任部分截止本案辩论终结前尚未明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朱小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并且明知对向有来车仍借道超车,该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印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遇对向借道超车的机动车及操作失控的摩托车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该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胡某2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超过核定人数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该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廖某、胡某3无过错行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朱小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印齐、胡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廖某、胡某3无事故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渝C8XX**号小型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亚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胡某2死亡后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平安公司、亚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朱小蓉、王印齐、胡某2的过错程度,由朱小蓉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印齐承担25%的赔偿责任,胡某2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朱小蓉、王印齐赔偿部分,由平安公司、亚太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朱小蓉、王印齐赔偿。胡某2责任部分由胡某1自行承担。胡某1系胡某2、廖某之子,系本案适格原告。胡某1请求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胡某2虽系农村居民,但死亡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已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胡某2的死亡给胡某1在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朱小蓉刑事责任部分截止本案辩论终结前尚未明确,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4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需产生一定的误工费、交通费,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每天80元,以3人3天计算,交通费酌情2000元。平安公司预支现金35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抵扣。本次交通事故造成3人死亡,本案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酌情预留给另二位死者家属。综上所述,胡某2死亡后,产生以下损失:1、丧葬费4738元/月×6月=28428元;2、死亡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5447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元/天×3人×3天=72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15928元。此款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有3人死亡,平安公司方在本案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商业三者险限额只有50万元,应赔偿数额已超出50万元,故商业三者险扣除不计免赔率15%后平均分摊给三位死者家属,即500000元×(1-不计免赔率15%)÷3≈141666.66元;亚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丧葬费2842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元+交通费2000元=31148元;亚太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544780元×25%=136195元;朱小蓉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544780元×60%)-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数额死亡赔偿金141666.66元=185201.34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胡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此款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已支付35000元,实际应支付5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胡某1死亡赔偿金141666.66元。三、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胡某1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1148元。四、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胡某1死亡赔偿金136195元。五、朱小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某1死亡赔偿金185201.34元。六、驳回胡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4元,减半收取1342元,由胡某1负担134元,朱小蓉负担805元,由王印齐负担403元。二审期间,朱小蓉举示:1、起诉书一份,拟证明朱小蓉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48900元,从2016年4月15日起一直被关押在江津看守所;2、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朱小蓉对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因被检察院批准逮捕而无法行使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的权力。亚太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胡某1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王印齐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因朱小蓉举示的证据与本案上诉请求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二审查明,一审判决书中的“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印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遇对向借道超车的机动车及操作失控的摩托车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王印齐在此次事故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渝C5XX**机动车方承担25%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此次事故造成胡某1近亲属死亡,给其精神上带来极大的伤害和痛苦,且目前无不应主张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主张该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法的。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一审中,胡某1提交的胡某2的房产证明、物业公司的证明等能证实胡某2在城镇居住生活,脱离了单纯的农村生产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二审查明的一审判决书中“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事实,基本本案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故对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的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纠正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并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雪方审判员 胡 军审判员 刘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