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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2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玉福与新宾满族自治县聋哑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福,新宾满族自治县聋哑工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1587号原告王玉福,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聋哑工厂,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胜利街。法定代表人上官会新,该厂厂长。原告王玉福与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聋哑工厂(以下简称新宾聋哑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福,被告新宾聋哑工厂法定代表人上官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0月19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木材(火烧林松树)。2010年8月6日,被告向我借款600000元,用于厂房和建房。被告承诺用房屋抵押,利息按每日0.02元计算,借款时间为两年。我考虑和被告的关系很好,被告着急用钱,借款时间不长,用房屋抵押(产权证押在原告手中),还给高利息,便从家里取款后送到被告厂里,被告给我写了一份借款协议、一份借据。我将借款交给被告,被告写了一份借款收据。被告借款时,都是承诺用款时间短给利息高,事后却迟迟不还借款。2016年2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给我20000元。我与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对借款据及协议确认,二笔借款合计640000元,我们双方确定,被告尚欠我借款620000元。我们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和利息计算方式以及最终解决办法。虽然我与被告新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还是拖着不还款,故我诉至法院。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620000元,利息按借款时间至本案结案时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们的厂房比较老旧,都已经倒塌。因为我们工厂都是聋哑残疾人,国家对我们的厂子也没有补贴,基于此我和原告商量说是借钱维修我们的厂房。借款时间是有一份协议书,借款是属实的。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金额为肆万元整,收王玉福照阳活林木转让款。(黑松)”。2010年8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金额为陆拾万元,借王玉福人民币建房用款。”同时,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王玉福,乙方:新宾满族自治县聋哑工厂。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今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二、借款日期为贰年(2010年8月6日-2012年8月6日止);三、此款以聋哑工厂木工车间厂房290.5平方米为抵押;四、所借款以日息人民币0.02元计算,其利息计算按实际日期计算支付(每年结算一次);五、此款为企业建房借款;六、到期不还其资产归属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变卖。空口无凭,立据为证。注:附抵押房照壹份。乙方:新宾满族县聋哑工厂,法人代表:官会新,甲方:王玉福,2010年8月6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新宾镇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290.5平方米)交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用此房屋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2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债还款协议,借款金额确定。内容为:“甲方(债权人):王玉福,乙方(债务法人):上官会新。经甲乙双方对多年借款、欠款收据和借款协议进行对账确认:截止本协议签定之日,乙方已经累积欠甲方三笔款总计:陆拾玖万捌仟元整(698000元)。其中第一笔欠购买汽车轮胎配件款计:柒万捌仟元整(78000元);第二笔购买新宾镇照阳村(火烧林松树)木材款计:肆万元整(40000元);第三笔欠建厂房和维修房款计: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利息约定每月人民币0.07计算(有协议说明)。乙方欠甲方款总合计:陆拾玖万捌仟元整(698000元)。乙方用房屋抵债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规定最高利息计算。甲乙双方确定乙方欠款计陆拾玖万捌仟元整(698000元)。甲方(债权人):王玉福,乙方(债务法人):上官会新,证人:高克。上述金额经甲乙双方确认签名生效,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所在居住地法院诉讼裁定解决。新宾县聋哑工厂(章),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间另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另案告诉。另查明,被告是内资企业法人,出资人为县民政局,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主要为生产木制品、钢材、汽车运输(除危险品)、山野菜加工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将被告所有的上述厂房变更为原告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书,收据,借据,房屋抵债还款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负有偿还出借人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62000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2003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借款时双方就此部分借款约定过利息;2010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此部分借款利息应自2010年8月6日起计算。2016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最终确定被告欠款的数额及其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自2016年4月30日起,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该协议中明确载明利息按银行同期规定最高利息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较为适宜。另,虽然原、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意见,但被告单位性质较为特殊,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个人有权利代表单位处分单位所有财产,故对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难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聋哑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玉福借款人民币620000元;二、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聋哑工厂支付原告王玉福借款利息(自2010年8月6日至2016年4月29日按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支付;2016年4月30日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0元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聋哑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宝审 判 员 李 蕊审 判 员 马雪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燕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