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得誉商贸有限公司与鲍飞军、周伟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得誉商贸有限公司,鲍飞军,周伟良,袁燕君,林琪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793号原告:舟山市定海得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新桥路229号,组织机构代码68166748-3。法定代表人:孙爱英,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艇,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女,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飞军,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周伟良,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袁燕君,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林琪舟,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中巨,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舟山市定海得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鲍飞军、周伟良、袁燕君、林琪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立艇、被告鲍飞军、周伟良、袁燕君、林琪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中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市定海得誉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鲍飞军、周伟良、袁燕君共同向原告支付货物价款34107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月2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林琪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林琪舟与原告联系购买青岛啤酒事宜,每次购货均先由被告林琪舟与原告商定,再由被告鲍飞军、周伟良、袁燕君到原告位于定海的仓库提货,货物价款共计341074元。原告一直认为上述价款的货物系被告林琪舟购买,后经被告林琪舟告知货物并非系其购买,转而向被告鲍飞军、周伟良、袁燕君讨要价款,但该仨被告均称其系替被告林琪舟签字、提货,货物价款与其无关。原告认为,基于现有供货单“收货人”一栏有被告鲍飞军、周伟良、袁燕君签字,以及被告林琪舟否认被告鲍飞军、周伟良、袁燕君为行使代理或职务行为的事实,被告鲍飞军、周伟良、袁燕君负有支付货物价款的义务;被告林琪舟为购买货物的联系人,导致原告误认为其为实际购买人而交付货物,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飞军、周伟良、袁燕君辩称:在原告所称的货物买卖期间,被告鲍飞军、周伟良、袁燕君均系舟山市普陀宏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义公司)的职工,分别为办公室工作人员、仓库业务主管及仓库业务工作人员,仨被告签字、提货系代表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对此原告是知晓的。为此,要求驳回原告对仨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琪舟辩称:被告林琪舟系宏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始终以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宏义公司在注册的住所设有办公场所及仓库,在仓库门口挂有宏义公司的招牌。原告业务经办人史海文多次到宏义公司与被告林琪舟商谈业务,其是知道与原告发生业务的是宏义公司,事实上有部分货物系原告送货到宏义公司的。因此,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系宏义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鲍飞军、周伟良、袁燕君、林琪舟对原告舟山市定海得誉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即37张供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供货单不能证明被告被告鲍飞军、周伟良、袁燕君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的每一笔买卖业务行为过程为先由被告林琪舟与原告联系商定,后由被告鲍飞军、周伟良、袁燕君签收货物(其中2013年11月19日供应的一批货物由被告林琪舟签收),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够基于合同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被告鲍飞军、周伟良、袁燕君向原告舟山市定海得誉商贸有限公司签收货物,上述仨被告的行为系在被告林琪舟指示下所为。被告鲍飞军、周伟良、袁燕君与原告并无买卖货物的合意,该仨被告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至于被告林琪舟与原告协商买卖事宜及指示他人签收货物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宏义公司或其他单位的职务行为,本案中不作判断。综上所述,原告舟山市定海得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鲍飞军、周伟良、袁燕君之间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舟山市定海得誉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6元,减半收取计3208元,由原告舟山市定海得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