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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6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全来与魏西京、叶英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全来,魏西京,叶英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972号原告魏全来,男,1964年2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委托代理人孙伟斌,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委托代理人欧阳晓昀,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魏西京,男,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被告叶英连,女,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系被告魏西京之妻。原告魏全来诉被告魏西京、叶英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全来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晓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西京、叶英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全来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魏西京以做生意投资为由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每月4日结清,借期至2013年7月4日止,有借条一张为凭。该款到期后,被告魏西京、叶英连仅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4日止,其余本息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促归还,被告均无故推拖,已属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同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魏西京、叶英连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5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魏西京未作答辩。被告叶英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魏西京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魏全来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止。同日,被告魏西京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魏西京仅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4日止,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借款时,被告魏西京与被告叶英连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安远县孔田镇下魏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魏西京向原告借款,并书写了借条一张,该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魏西京虽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4日止,但仍拖欠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显属违约。借款时,被告魏西京与被告叶英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而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该债务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月利率2%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西京、叶英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魏全来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80元,由被告魏西京、叶英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徐海峰人民陪审员  魏芳达人民陪审员  陈伟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魁鹏